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707号
原告:程红波,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住曲沃县艳阳天小区。
被告:靳俊良,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
被告:刘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
原告程红波与被告靳俊良、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俊良、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波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靳俊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刘杰担保,二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靳俊良在给付了4500元后,其余款项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900元。被告靳俊良未作答辩。被告刘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被告靳俊良向原告程红波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刘杰担保。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程红波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靳俊良担保人:刘杰2015.8.7。”借款后,被告靳俊良偿还了4500元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靳俊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靳俊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即月息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次日起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之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4日之间的利息为7120元,减去被告靳俊良已付的4500元,应再付2620元的利息。被告刘杰为被告靳俊良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俊良、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俊良偿还原告程红波40000元及利息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俊良、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荣
审 判 员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