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644号
原告:徐爱付,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637123-0。
法定代表人:童有先,该公司经理。
被告:童有先,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王加梅,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爱付与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爱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付诉称:徐爱付与童有先系朋友关系,童有先与王加梅系夫妻。自2015年1月起,童有先、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多次从徐爱付处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月10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4月7日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5月8日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6月3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7月6日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现徐爱付要求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未答辩。徐爱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爱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1月10日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一份、2015年2月10日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一份、2015年4月7日借条一份、2015年5月8日借条一份、2015年6月3日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一份、2015年7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向徐爱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2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中18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2万元是现金交付的。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未举证。
本院认为:徐爱付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作为借款人先后6次向徐爱付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1月10日的40万元借款,由徐爱付的妻子呙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童有先账户;2015年2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由徐爱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童有先账户18万元,根据徐爱付的陈述余下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15年4月7日的7万元借款、2015年5月8日的6万元借款、2015年7月6日的7万元借款,根据徐爱付的陈述均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2015年6月3日的20万元借款,由徐爱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童有先账户。在本院2016年8月18日对童有先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童有先对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及6月3日的共计80万元借款无异议,认为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童有先、王加梅无关;对2015年4月7日、5月8日及7月6日的共计2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是尚欠的利息,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四、五十万元的利息。另查明:童有先与王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4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结婚登记,于2016年2月19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作为借款人向徐爱付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分别加盖公司公章、签名。徐爱付与二者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2015年1月10日、2月10日及6月3日的共计80万元借款。因徐爱付已举证银行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且童有先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7日、5月8日及7月6日的共计20万元的借款,虽无银行汇款凭证,但三份借条上均明确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工资或购买材料,考虑到每次的借款金额,本院对三笔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应偿还徐爱付100万元借款。因六份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徐爱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童有先认为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童有先虽然为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六份借条的主文中并未明确是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向徐爱付借款。根据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童有先、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可以理解为二者均为借款人。其次,童有先认为其并非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共同借款人。最后,部分借条上写明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买材料,只能说明借款的原因,不能排除童有先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据此,本院对童有先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王加梅与童有先为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16年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这六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加梅与童有先应当共同偿还。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爱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爱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滁州市钰强机械有限公司、童有先、王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