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46号
原告:吕陈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恩景。
被告:郑金香。
原告吕陈梨与被告郑恩景、郑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陈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恩景、郑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陈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恩景、郑金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恩景与郑金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被告郑恩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陈梨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并出具一借据给原告。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恩景对所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被告郑恩景、郑金香均未作答辩。原告吕陈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证明、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吕陈梨与被告郑恩景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恩景欠原告吕陈梨人民币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债务虽系以郑恩景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恩景、郑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金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恩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恩景、郑金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郑恩景、郑金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陈梨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恩景、郑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