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42号
原告:孙某1,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华。
被告:孙某4,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4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华,被告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之父孙某5在上海市西安路XXX号拥有私房一间。2015年6月,该房动迁。被告孙某4遂与原告协商动迁补偿分配事宜。被告向原告介绍因动迁房屋无产权证,面积仅为5.04平方米,补偿款不多。因原告年迈,对相关政策不了解,轻信了被告的陈述,于2015年7月,原、被告在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1放弃对西安路XXX号私房的继承及安置份额,其本人的财产权利部分均由孙某4继承,孙某4自愿补偿孙某1人民币八万元。后原告得到消息,私房动迁实际得款百万元左右,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相去甚远,被告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
被告孙某4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对祖父遗产的分配。西安路XXX号私房一间为其祖父所留,只有5.04平方米,动迁评估均价29,612元,按此计算该房价值不足15万元。且早在1996年8月,原告就签订书面协议将西安路私房出售给被告姐姐孙某3一家,原告收取了姐姐房款2,000元,原告对该房本身就不该再享受任何权利。现被告在征求了姑姑的意见后,被告就祖父的遗产对原告补偿8万元已经是考虑了亲情因素。故被告未隐瞒事实诱骗原告签订协议。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中认定的面积为14平方米,但除了祖父所留5.04平方米之外,其余面积均为被告姐姐孙某3所出资翻建,该部分房屋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5(1995年12月死亡)与张某某(1984年9月死亡)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孙某6(1970年9月死亡)、原告孙某1、孙某2。被告孙某4系孙某6之子。上海市西安路XXX号私房,该房无产权证,每年度收取国有土地地租金5.04元,登记缴费人为孙某5。1996年8月14日,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4及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某5原在上海西安路有小房壹间,……现将由孙某1、孙某4、赵某某(代子)协商,同意该房决定给赵卫兵长期居住,由赵卫兵一次性拿出现金贰仟元给孙某1。经(今)后房产权由赵卫兵所有……。”后孙某3、赵卫兵一家支付了孙某12,000元。但房地产权利登记未予变更。2015年西安路XXX号房屋被征收,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列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西安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建筑面积14平方米,评估均价为29,619元/平方米。西安路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83,350.8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414,666元,价格补贴为124,399.8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44,285元),该房另有装潢补偿7,000元,各类补贴347,172.52元。该征收补偿协议乙方落款仅有孙某4及孙某3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父亲在上海市虹口区西安路261有私有房屋一间,建筑面积5.04㎡,无房屋产权证。……对上述房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由我侄儿孙某4(身份证号码……)继承。”同日,在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孙某5……在上海市虹口区西安路XXX号有私房一间,建筑面积5.04㎡,无房屋产权证,该座房屋目前正在拆迁之列。现上列当事人为该房产的继承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1放弃对该套房产的继承及安置份额,其本人的财产权利部分均由孙某4继承,本人不再涉及房屋拆迁安置事宜。
二、孙某4自愿补偿孙某1人民币八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上海房子8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在隐瞒真实拆迁补偿钱款数额的情况下,诱骗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与原告订立了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各份书面文件落款日期记载,被告是先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西安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明知西安路房屋被认定的建筑面积和各类补偿、补贴金额的情况下,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各类书面文件的记载,被告始终对原告陈述,西安路房屋面积仅5.04平方米,评估价格不足15万元,而从未对原告透露西安路房屋真实的认定面积以及所有补偿、补贴的金额。且原告未在征收补偿协议落款处签字,更能说明当时原告并不知晓动迁的真实情况。正是被告的行为,让原告陷入对西安路房屋动迁款的错误认识中,在这种错误认识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7月16日的协议。按照原告的错误认识,其在动迁中获利与被告相当,故其接受了该协议,原告的本意即是要获取与被告基本差不多的利益,但实际动迁所获的一百多万元的补偿与原告错误认识的十五万元相去甚远。本案中,被告利用信息掌握上的优势,隐瞒真相,与原告签订协议,积极追求己方获得利益的结果,而不顾原、被告利益的严重失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同时,原告因该协议所得8万元,应当返还被告。而被告提及的原告在1996年签订的西安路房屋出售协议,因当时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无权代表其他继承人来处分该房屋,且该房屋事后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4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孙某1返还被告孙某4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修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