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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6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胡灿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胡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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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聚才,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球,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胡灿平,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胡灿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球参加诉讼。被告胡灿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灿平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0834元,利息1149.79元,滞纳金492.15元,手续费1008元(合计43483.94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以后延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灿平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并逐级上报审批,于2014年10月20日同意被告胡灿平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06,授信额度42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家装分期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卡尚欠款余额43483.94元,其中本金40834元,利息1149.79元,滞纳金492.15元,手续费1008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持卡人胡灿平的身份;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持卡人胡灿平自愿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证明持卡人胡灿平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持卡人胡灿平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证明持卡人胡灿平已知悉专项分期业务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6、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持卡人胡灿平的卡账户欠款情况;7、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持卡人胡灿平用卡、还款情况。被告胡灿平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载明:“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五条,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6、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家装分期业务,分期金额4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10.8%。申请表后附业务细则,载明:“四、还款。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

十、违约责任。1、申请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2、申请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授信专项额度43000元,普通消费额度2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使用该卡,主要用于家装分期及归还款项等业务活动,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累计透支结欠本金40834元,利息1149.79元,滞纳金492.15元,手续费1008元,合计43483.94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业务,应当遵守分期业务细则的规定,按时归还分期本金、手续费等款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0834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均已有明确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83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判决如下:被告胡灿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本金40834元,利息1149.79元,滞纳金492.15元,手续费1008元,合计43483.9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胡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光前

代理

审判员  陈诗宇

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