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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510号

向登林与严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登林,严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510号

原告:向登林,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锦华,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登林诉被告严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登林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严锦华以及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登林诉称:原告是重庆丰都人,2012年4月来太仓打工,办理了居住证。2015年10月22日7时53分左右,被告严锦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港路十字形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右后侧与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向登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皮永兰)发生碰撞,致向登林、皮永兰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严锦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向登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皮永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严锦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登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2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29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520元、修车费850元,共计160935.68元。

被告严锦华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答辩人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4.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5.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4月,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居住本地。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误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还应提供纳税凭证、社保凭证以及劳动合同。8.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偏高。9.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要求按照17%扣除相应的税费。10.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22日7时53分左右,被告严锦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港路“十”字形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右后侧与沿岳鹿路由北往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向登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皮永兰)发生碰撞,致向登林、皮永兰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锦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登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皮永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登林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严锦华垫付给原告向登林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向登林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登林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205元。原告向登林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50元。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登林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登林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登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向登林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原告向登林于2012年4月22日在太仓办理了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在中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2.原告父亲向仕寿(1946年3月11日生),母亲易秀珍(1946年12月30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3.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皮永兰的损失,已经在另案中由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00元一次性了结,皮永兰自愿将交强险内的份额让与原告向登林受偿。上述事实,由原告向登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账户明细、公司证明、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严锦华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登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向登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对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向登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向登林的医疗费是1536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登林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向登林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向登林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205元,出院后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经核算,原告向登林的护理费是8285元[2205元+80元/天×(90-14)天]。5.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结合原告向登林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2045元/月,确定原告向登林的误工费是12270元(2045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登林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自原告向登林定残之日起,原告主张其父母各需扶养1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24966×10×2×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9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向登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向登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向登林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修车费。原告向登林主张修车费85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向登林的各项损失合计147367.96元。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严锦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向登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严锦华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850元]。超出交强险的26517.96元,由被告严锦华赔偿70%即18562.57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严锦华应赔偿原告向登林18562.57元,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登林18562.57元。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登林139412.57元。被告严锦华垫付给原告向登林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向登林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向登林应返还被告严锦华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向登林139412.57元。2、原告向登林返还被告严锦华2000元。履行方式: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向登林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登林127412.57元,支付被告严锦华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向登林负担9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负担585元。此款原告向登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向登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焦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