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23号原告张国军,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龙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龙小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小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被告系工程建设包工头,2014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揽的属于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修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至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400元未付,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400元工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被告龙小波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工程建设包工头,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招揽到自己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风镇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2014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与原告约定回到仁寿县钟祥镇再对工资进行结算。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国军工资壹万五仟肆佰元正(154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龙小波,2015年3月11日。”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张、《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资,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5400元及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资,引发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5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军劳动报酬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龙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春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