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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440号

朱利忠与赵清、王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利忠,赵清,王化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40号原告朱利忠。委托代理人张玉(系原告表哥)。被告赵清。被告王化琴(系赵清妻子)。

原告朱利忠与被告赵清、王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赵清、王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借款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赵清通过张玉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00元。同时张玉在被告承包的风电工地帮工,2014年冬天张玉收取被告5000元,2015年2月9日张玉收到被告给付的风电工地工资3000元。

被告赵清与被告王化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被告辩称2014年冬天张玉收取的5000元就是归还的此笔借款,只是没有抽回借条。张玉说这5000元是他在被告工地帮工的工资。而张玉在2015年2月5日还收取过被告的工资3000元。张玉庭审中说他在被告工地帮工,被告答应给他10000元的工资,而被告予以否认,只是说让张玉去帮忙,双方没有谈工资,干活结束后给付了张玉3000元的工资。故张玉2014年冬天收取的被告的5000元无证据证实为工资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5000元,未收取利息应视为原告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利忠要求被告赵清、王化琴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朱利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