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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997号

夏勇林与周少珍、朱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勇林,周少珍,朱晓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97号原告夏勇林。委托代理人王学才。被告周少珍。被告朱晓宏。

原告夏勇林诉被告周少珍、朱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珍、朱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勇林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2分,由2014年7月15日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外,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夏勇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少珍、朱晓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少珍、朱晓宏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少珍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勇林400000元,月息2分,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事后,被告周少珍支付利息50000元,并添注于借条上。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少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周少珍逾期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珍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珍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334000元,经本院审核,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晓宏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朱晓宏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珍、朱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勇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少珍、朱晓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