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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199号

邓锦才、邓文锋等与费世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锦才,邓文锋,邓艳颜,谭有棠,费世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199号

原告:邓锦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9x。

原告:邓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9。

原告:邓艳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6。

原告:谭有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6。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柯民,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伟政,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世虎,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07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李军凯。

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锦才、邓文锋、邓艳颜、谭有棠与被告费世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寮城中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费世虎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61177.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费世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认定受害人冯女与被告费世虎负同等责任。

原告方虽不服认定结论,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提出复核,市交警支队责令南海交警大队重新认定,重新认定结论仍然是冯女和被告费世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及确定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依法核定后,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方只需承担50%,我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费世虎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我方垫付了4万元丧葬费,应予以扣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3月4日8时24分许,被告费世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魁奇路东延线从平洲林岳方向往费山一环方向行驶,行至魁奇路东延线平胜钢铁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冯女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事故一方面的过错;被告费世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认冯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费世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邓锦才不服上述认定,并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认为原办案单位未对当事人冯女是否具有合法作业身份和是否在作业及作业安全防护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客观、全面调查,因而导致事实不清,责令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与认定。2016年5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重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3月4日8时24分许,被告费世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魁奇路东延线从平洲林岳方向往佛山一环方向行驶,行至魁奇路东延线平胜钢铁市场对开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绿化作业人员冯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冯女在道路上作业时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费世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减速避让,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确认冯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费世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冯女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63周岁。原告邓锦才、邓文锋、邓艳颜、谭有棠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女儿、母亲,均为死者的第一顺继承人。死者冯女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谭有棠共生育了七个子女。被告费世虎已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费世虎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83101.07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83101.0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73101.07元,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343860.64元。扣减被告费世虎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13860.6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费世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费世虎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3860.64元予原告邓锦才、邓文锋、邓艳颜、谭有棠。

二、驳回原告邓锦才、邓文锋、邓艳颜、谭有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1245.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67.0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32395元无异议32395元(原告主张32395元,没有违反法律的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46元对死亡赔偿金38770.6元无异议,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元无异议606706.07元(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7年=590872.4元;原告谭有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7=15837.07元,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90869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798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最多计算4天2000元(酌定)4交通费2000元数额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00元2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确定为35000元为宜4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754539元———683101.0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