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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139号

江晓英与郭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晓英,郭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139号

原告:江晓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妙珍,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江晓英与被告郭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妙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妙珍偿还江晓英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郭妙珍偿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郭妙珍向江晓英借款4万,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到后,江晓英多次催讨,郭妙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郭妙珍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江晓英的合法权益。故江晓英诉至本院。郭妙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郭妙珍向江晓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郭妙珍向江晓英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25日付息壹仟贰佰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若:江晓英急需用钱可提前告知。借款人:郭妙珍,2015.11.25.江晓英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250元。庭审中江晓英陈述,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出借,郭妙珍仅还利息至2016年2月。以上事实,有江晓英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郭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晓英与郭妙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江晓英要求郭妙珍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郭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晓英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计至郭妙珍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郭妙珍负担。公告费250元由郭妙珍负担,因该款项已由江晓英垫付,郭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晓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代理

审判员  杨绿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