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622号原告禹尔利,男,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理人兰发卖,女,回族,农民,系原告禹尔利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志龙,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负责人罗丽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选乾,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禹而利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以下称安邦泾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而利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发卖、委托代理人丁志龙,被告安邦泾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而利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父亲禹某某按照新民乡照明小学的统一安排,在照明小学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附加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费1万元,当日交保险费5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突患急性肠套叠,共在泾源县医院、自治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万元。在原告治愈出院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疾病住院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保险费收据1份;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住院及检查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3、泾源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缴纳50元保险费属实,和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病是在2015年9月14日,根据合同相关内容有90天的等待时间,这项规定向学校已经告知,但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体检,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学校集体进行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送达,所以对原告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安邦公司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泾源县新民乡照明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9月2日原告的父亲禹某某按照新民乡照明小学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在照明小学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13日原告患急性肠套叠,先后入住泾源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637.43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收费收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父亲禹某某即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理赔的保险金是否受保险条款90天免责期的限制问题。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其向学校集体送达了保险条款,原告应当知晓,因而对原告诉求不应理赔,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知晓90天免责期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突患疾病应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付。由此原告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而利一次性支付保险金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