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668号原告(被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林强,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第三人李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研究所)与被告(原告)林强、第三人李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原告)林强与第三人李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研究所诉称,2015年4月13日,我单位需从事成乐高速公路桥梁的安全检测工程,需要一些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等人力性工作,我公司将上述工作承包给李义,双方约定李义自行负责人员安排、车辆配置。为保证李义所聘用的劳务人员能够得到劳务报酬并合法缴纳税费,我单位只是按照李义提供的银行卡号按月支付劳务费用。我单位与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强是李义个人聘用的劳务人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单位无需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3379.31元;2、我单位无需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3、确认我单位与林强之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林强辩称,我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公路研究所,从事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在职期间该单位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我工资。2015年5月5日工友冯××乘坐×××号小型面包车出车祸死亡,公路研究所违法将我辞退。现我方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路研究所支付我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5701元;2、公路研究所支付我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01元;3、公路研究所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4、公路研究所为我报销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交通费1416.4元;5、确认公路研究所与我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路研究所就林强的起诉辩称,坚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及陈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林强的诉讼请求。李义述称,2015年3月16日我与林强、黎×、何××、黄×先到公路研究所负责的四川成乐高速公路工作,主要负责摆椎筒、安全警示标识及相关配合工作,均与公路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左右,公路研究所工作人员韦×告诉我要增加两个人进入项目里做辅助工作,我就把冯××介绍到这个项目里工作。我们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公路研究所要求我们五个人提交八张银行卡,多出的三张卡是朋友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公路研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我与公路研究所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为公路研究所承接的项目,李义、林强曾在该项目中从事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交通疏导等工作。公路研究所与李义、林强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协议。公路研究所曾向林强的银行卡转账支付5250元,此外未向林强支付其他款项。公路研究所未为李义或林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员冯××乘坐小型面包车在成乐高速K28+400公里路段被车追尾后死亡,李义与林强停止工作。冯××之子冯×以要求确认公路研究所与冯××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经劳动仲裁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均支持了冯×的请求,公路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冯××与公路研究所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公路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义与该单位之间系承包关系,对该单位提出的“将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的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等人力性工作承包给了李义,公路研究所与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驳回了公路研究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公路研究所与李义、林强就各方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公路研究所主张将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项目中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工程承包给李义,因李义与肖××(案外公司前往其单位项目交流人员)相识,出于调低价格考虑其单位委托肖××与李义谈价格,其单位认可肖××出面最终谈下来的总包价42000元;李义自行聘用当地人员参与项目,至于李义聘用何人、约定何报酬标准等其单位均不参与,林强系李义自行聘用的人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在涉案项目上工作,但林强与其单位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平时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其单位仅向李义安排工作,李义再向其他人安排工作;李义向其单位提供了八张银行卡接收承包报酬,其单位向每张卡中转账支付5250元(税前6250元),林强的银行卡亦在其中。公路研究所就己方主张提举: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截屏。显示公路研究所于2015年5月26日填表申报2015年4月个人所得税,以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为李义、曾××、林强、苏××、黎×、胡××、曾××及黄×扣缴个人所得税,收入额为6250元,应扣税额为1000元。李义与林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公路研究所单方作出的申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义与林强均表示与公路研究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单位曾委托中交国通公司员工肖××在四川当地招聘项目工作人员,二人均系经肖××介绍入职,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在涉案项目中工作;公路研究所的项目负责人韦×每星期出具一份路段安排表,二人接受韦×及肖××的管理,基本上每天均在工作,每月仅休息一至两天;通过工资发放的转账方名称知晓其用人单位为公路研究所,该单位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强就己方主张提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未显示户主姓名,其中一笔交易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收入数额未显示,余额为5375.18元,对方账户为“×××××××”,摘要为转账存入。公路研究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韦×仅是其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李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案庭审过程中,林强主张其以每月5250元的标准,作为其主张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标准依据。林强主张2015年5月5日其工友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项目工作并未结束,但公路研究所停止提供劳动条件,并未再安排工作,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义对此予以认可,表示经其致电公路研究所负责人韦×,对方告知其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讨论工资等事宜。公路研究所则主张与李义的承包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自然终止,因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强、李义等人聚众闹事,此后均自行离开未再工作。林强主张在项目中开展工作需要乘坐车辆,公路研究院委托李义租两辆车,每辆车每月支付给其、李义、黎×、何××、黄×五人共计5500元的交通费(含租车费4250元及加油费1250元),其中已支付11000元(5250×8-6200×5),但仍欠付7082元,五人共同垫付了该笔费用(每人分摊1416.4元)。林强就上述主张提举:1、发票若干。林强主张就公路研究院已支付的11000元其五人并无发票出具,因费用已直接支付给车辆所有人故未索要发票,仅索要了未报销部分即7082元的发票。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林强主张为李义与韦×之间在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对话录音,内容为:“李:我想说三月份的过路费还有多余的油票给我们报了吗?因为三月份的工资都已经发了,四月份的油票和过路费可以不给我们考虑,但是三月份的油票和过路费也一直给我们押着,对吧?韦:三月份?李:对呀,三月份。韦:三月份,当时是?李:三月份的过路费还有油票总共拿了七千多块钱的票,过路费就两千多,还有多余的油钱,也给那个董工了。韦:这个现在还在等待事情处理阶段。李:那就是说要全部等到全部把这个事情处理完,不是,我是想咨询一下,把冯××的仲裁书下来了,我们的费用能不能解决呢?”林强与李义主张上述录音系使用李义手机录制。本案先后两次庭审中,林强均未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公路研究所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承诺亦未实际给林强等人报销交通费用;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对方未出具原始载体。林强以要求公路研究所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报销交通费、确认其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公路研究所与林强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路研究所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3379.31元;3、公路研究所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4、驳回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林强与公路研究所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公路研究所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系统截屏、发票、录音光盘、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1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强、李义与公路研究所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持有不同意见,即公路研究所与李义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进而,公路研究所与林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意见如下:首先,公路研究所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与李义建立了承包关系,将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项目中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工程承包给李义,但该项主张已明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所不予采纳。现公路研究所于本案中提举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屏显示为单方申报,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亦无法推翻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路研究所于本案中所持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进而,能够确认的事实为林强为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项目提供劳动,该项目为公路研究所的业务组成部分,公路研究所直接向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础要素,且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此外,公路研究所主张与林强之间并无任何管理关系,其单位仅向李义安排工作,李义再向其余人员安排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且该单位前述与李义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亦未经生效判决书所采纳,故本院对公路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林强与公路研究所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公路研究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林强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单位基于否认劳动关系而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强所持其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公路研究所、工资标准为每月525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公路研究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林强与公路研究所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路研究所应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3379.31元。公路研究所未能举证证明已与林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林强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该单位应向林强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79.31元。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公路研究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能够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5月5日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林强等人停止工作,林强主张公路研究所拒绝安排工作,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举证据;公路研究所则主张林强等人聚众闹事、自行离开,与李义之间的承包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但基于否认劳动关系亦未能就解除情形提举证据。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亦均就己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续状态表述为于2015年5月5日解除,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公路研究所提出,与林强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5日解除,故公路研究所应向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元。关于报销一节。林强主张公路研究所承诺为其报销包括租车费及加油费在内的交通费用,并就此提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但录音内容并未显示公路研究所承诺为其报销交通费用。并且,本案先后两次的诉讼庭审中,林强均未就此提举录音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其陈述的“已报销的部分未开具发票、仅就未报销的部分开具发票”亦有违常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林强要求公路研究所为其报销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与林强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强支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强支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四、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五、驳回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颖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