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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632号

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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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同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被告人孙某未取得营业执照,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130幢5单元对面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商店内,在明知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不符合标准的“吉达伟哥”、“黄金伟哥”等性保健品,并在店内作为壮阳类保健食品进行销售。2016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孙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吉达伟哥”4盒共4粒、“黄金伟哥”7盒共14��,并分别采样进行抽检。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测,送检的“吉达伟哥”中检出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黄金伟哥”中检出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工作记录,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执法部门的涉案保健品,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

人民陪审员  杜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