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济阳县,199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
书记员纪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在济阳县曲堤镇葛家村牛某某家中,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牛某某采用脚踹、板凳腿殴打等方式将张某打伤。2月25日7时许,牛某某用马扎再次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胸部七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在济阳县曲堤镇葛家村牛某某家中,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牛某某采用脚踹、板凳腿殴打等方式将张某打伤。2月25日7时许,牛某某用马扎再次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胸部七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马扎2个,经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辨认,证实其中用褐色线穿的一个系其殴打被害人所用的马扎。2.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4.济阳县人民法院(1995)济刑初字第32号、(2001)济刑初字第28号、(2007)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放火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牛某某释放证明的说明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暂无法取得牛某某在德州市监狱和金桥监狱的释放情况的相关证明,2008年7月19日在济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6.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所做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葛家村牛某某家中东北屋内,现场的床下有砖块,但未发现血迹,现场已经明显变动,在东北屋的东侧有一个桌面破损的茶几,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7.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胸部七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牛某某之母。2015年2月24日晚上8点多,其回到家听见牛某某的屋里有打砸的声音就出去看见牛某某站在院子的树底下,张某站在大门位置打电话说:“姐姐你快来接我,牛某某打我。”其看到牛某某所住的东北屋里的茶几都砸坏了。后来牛某某将张某拉到了东北屋里将屋门锁上,其就回西北屋睡觉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其没有听见。第二天即2015年2月25日早晨,张某来到我西北屋向其说牛某某打她了。其看见张某的脸上有伤,过了会牛某某也到了其屋里,张某见到牛某某后就抱着其,不让其出门。这时候牛某某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打了张某的背部一下。其看见张某的脸部有伤,后来看见张某的胸部、腿上、臀部有伤。当天下午,其雇车将张某送回娘家。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某的姐姐。2015年2月24日晚上,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你过来接我吧姐姐,牛某某打我,快打死我了。”后来牛某某接过电话说第二日送张某回娘家。第二天即2015年2月25日下午,一辆出租车将张某送回娘家,当时其看见张某的脸上有伤且一直在自己的屋里不出来,其也没有问张某,以为是因为父亲去世张某伤心才不出门,过了其母说张某伤得厉害,其发现张某的肋部、臀部、腿上、头上都是淤青,张某说都是牛某某打的,后来家里人多次联系牛某某让回来处理一下,牛某某只答应回来但是一直不回来处理,之后其与家人就报警了。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的母亲。2015年2月25日下午,那天张某的父亲刚出完殡,张某回到家后就到了北屋里,当时也没有与其说话,其当时心情也不好,没有注意张某,那几天张某不出门也不找其说话。后来才说牛某某打她了。这时其与家人看见张某的身上都是伤,后来民警来了,将张某送去了医院。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张某的姐姐张某甲跟其说张某被牛某某打得很厉害,其就和张某甲就到了张某的母亲家中,看见张某的脖子部位有伤,别的部分其也不方便看,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送张某去了医院。1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的姐夫。那天张某回家后也不和家人说话就到北屋里去了。当时其岳父出殡,家里很忙也就没有顾上张某。前一天晚上张某就给其姐姐打电话说牛某某打她。张某回娘家后一直在北屋里不出门,也不和别人说话,没有和别人发生冲突。两三天后其听说张某不怎么吃饭,后来说牛某某打她,其听其妻子说张某身上都是伤,之后就送张某去了医院。1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其与牛某某在家里吃饭时,牛某某喝了两斤白酒,其与牛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后牛某某开始砸桌子、凳子,接着上来抓着其头发,还拧着其胳膊,让其给其姐姐打电话来接其走,后来牛某某松开手,其走到了门口,这时候牛某某和其婆婆就过来让其回去,其就和牛某某往屋里走,走到院里时牛某某用螺丝刀子捅了其脖子部位一下,接着捶其脸部,抓着其头发将其拖到北屋,从床底下拿起一块砖头打了其头部一下,从地上拿起一根板凳腿打其右侧胯部和臀部,用脚踹其腹部、胸部和大腿,当时牛某某是乱踹,具体踹在什么部位具体几下其没有注意,其受不了了就向牛某某求情,后牛某某停手睡觉。待牛某某睡着后其偷跑到西北屋其婆婆屋里,其也没有跟其婆婆说这件事。2015年2月25日8时许,牛某某又到其婆婆屋里来找其,当时牛某某什么都没说就拿起马扎打其左侧腿部一下,接着又打其脸部几下,后来其婆婆拉着就不打了。1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卷二13-21)证实:2015年2月份下旬的晚上即张某父亲去世的第二天晚上,张某非要吵着回娘家,由于是张某拦着不让她父亲下葬出丧,其家人才将张某送回其家,其就不让张某回娘家,张某说其不如她前夫好,其气得把茶几踹坏了,当时其喝了两斤白酒,见张某收拾东西往外走并边走边给她姐姐打电话,其就跟着出去了,在家门内过道时,其拦着张某不让她走并将张某推到了东北屋的沙发上,张某起身后非要走并骂其,其就将张某推倒在地上,接着就踹张某的臀部、腿部、胯部几下,具体还踹了张某的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就是冲着张某的身上乱踹,后来还用一根凳子腿打张某的臀部和大腿部位三四下,之后就没有再打了。第二天早晨,其看见张某在西北屋里哭闹着要走,其很生气就拿了一个马扎打了张某的左侧胳膊一下,这时候其母亲拦着就不再打了,当天其就到济南打工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持工具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被告人具有多次犯罪前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名峰
审 判 员 南 雁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贺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