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6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负责人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桑鹤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桑鹤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桑鹤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132984.95元,支付逾期利息2245.93元、滞纳金1676.6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合计人民币136907.52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
二、若被执行人桑鹤山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桑鹤山所有的苏F×××××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桑鹤山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有房产和足额存款,其所有的苏F×××××牌中型自卸货车、苏F×××××牌小型轿车及苏F×××××牌小型轿车处于查封状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桑鹤山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桑鹤山所有的苏F×××××雅阁牌小型轿车,但该车辆目前未能实际控制,难以执行。2016年8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桑鹤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8466.52元,执行费1977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蔡苏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郁秋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