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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039号

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范洪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039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法定代表人刘金玲,站长。委托代理人于欣。委托代理人荀浦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投资人赵树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锡广。第三人范洪泽。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第三人范洪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于欣、荀浦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广、第三人范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理赵树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位于天津市××龙都花园××楼××底商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2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止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房租。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拖欠房租以及到期腾房,后被告将拖欠房租补齐。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到期,被告只将拖欠房租补齐,但至今未能将全部底商腾空归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天津市××龙都花园××楼××底商;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腾交房屋止,按每月10000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房屋,但实际占有者并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范洪泽。现在房屋实际占有人在法律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系被告的投资人在住院期间委托给该公司员工管理公司,该员工擅自将房屋转手给第三人,但并未经过公司同意。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在得知消息后,几次与第三人洽谈,并提出腾房,均被拒绝。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且租金已经结清,实际占有人范洪泽系非法占有使用人,被告并未授权或同意转租给范洪泽使用该房屋。第三人范洪泽述称,第三人是跟被告的员工闫福康签订的合作协议租的诉争房屋,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实际使用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就不让第三人干了,但第三人没走,一直到现在。房租已支付给被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房;2、委托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管理;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诉状房屋的产权人及地点、面积;5、2张照片,证明被告没有腾房;6、邮件回执,证明通知被告腾房。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将所欠房租结清,双方到期之后并没有续签合同;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照片显示日鑫重庆火锅,但被告是早点配送工程,该门脸系实际占有人第三人经营,屋内设施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日鑫早点合作协议书,证明与闫福康之间有租赁协议。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原告不知道。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而是系没有得到授权的案外人闫福康签订的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交付的租金并未交给被告,直接交给案外人闫福康,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日鑫配送中心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天津市××龙都花园××楼××底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现原告呈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天津市××龙都花园××楼××底商;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腾交房屋止,按每月10000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2014年7月28日被告员工闫福康与第三人签订《日鑫早点合作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租金每月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房屋租赁协议》、委托协议书、房屋的产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被告应将所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腾房,但被告以所租赁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为由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第三人占有诉争房屋系通过与被告员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尽管被告抗辩不知情,但被告应为其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员工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系擅自转租行为,故第三人亦应负腾房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第三人范洪泽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龙都花园南园8号楼5门底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楼房管站;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第三人范洪泽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日鑫早点工程配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文通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镜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