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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1号

张三货、王保文诉巩彦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彦荣,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货,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文,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住所地:忻州市静乐县。

法定代表人:任文俊,该局局长。上诉人巩彦荣与被上诉人张三货、王保文,原审第三人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巩彦荣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巩彦荣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张三货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林,王保文及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安监局委托代理人任文俊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6月4日,张三货与巩彦荣和王保文共同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巩彦荣将其持有的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以下简称圪洞煤矿)股权中的50%转让给张三货和王保文,张三货和王保文二人各占25%的股份。2009年根据政府对煤矿企业的政策规定,静乐县政府开展了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并成立了静乐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圪洞煤矿也在整合范围内。巩彦荣作为圪洞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遂开始与整合主体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协商。2009年圪洞煤矿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归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圪洞煤矿先后签订了《煤矿兼并重组资产收购协议书》、《煤矿兼并重组补偿协议书》,至此圪洞煤矿的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总价为8800万元,按照以上两份协议书的约定,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期支付煤炭资源整合补偿价款的80%,即7040万元。该款汇到了静乐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组(工作地点在静乐县安监局)账户。该7040万元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到帐后,圪洞煤矿三股东因如何分配补偿款各执己见,发生纠纷。静乐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曾参与协调,并发出《关于支付原石盆圪洞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的意见函》,之后,因三股东未形成一致意见,补偿款分配未果,7040万元补偿款仍由静乐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组管理。2010年8月,巩彦荣因股权纠纷要求解除协议将张三货及王保文诉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认定事实为:2003年8月6日为了充分利用煤炭资源,扩大生产规模,巩彦荣将圪洞煤矿股权有偿转让给李绪成。2008年6月3日李绪成又自愿将其在圪洞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巩彦荣。2008年6月4日,巩彦荣与张三货、王保文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巩彦荣自愿将其在圪洞煤矿中50%的股份作价1500万元出让与张三货和王保文;

二、张三货、王保文接受巩彦荣股权后,即各自拥有该煤矿中25%股权;

三、上述转让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巩彦荣将归其承担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四、双方约定股价转让前煤矿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巩彦荣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煤矿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由三方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

五、本合同生效后三方本着互相协商的原则共同经营该煤矿,做到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六、该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三方均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张三货于2008年6月9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8月12日三次以转付李绪成的方式向巩彦荣共交付860万元转让款。2008年6月14日,张三货、王保文正式进入煤矿开始与巩彦荣合伙经营。期间,巩彦荣在太原白金翰宾馆、太行宾馆、国贸大厦等地多次催要剩余640万元转让款,并告知张三货、王保文如果10天内不交清剩余款项,巩彦荣就解除与张三货、王保文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退回所收860万元转让款。之后,王保文仍未交清剩余640万元转让款,巩彦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三货、王保文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另查明,2008年6月,王保文分期转付给张三货煤矿转让款299万元(王保文证明860万元不包括299万元)。在三人合伙期间,2008年6月7日、6月8日、6月11日巩彦荣分三次向王保文借款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100万元。2008年8月王保文交该矿旧欠的测绘费10.5万元,2008年12月25日,交煤矿入井人员定位系统款16万元。依据晋乾元审(2012)068号审计报告显示,王保文投入煤矿4185615元,其中包括2008年8月5日,王保文代该矿交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价款226.75万元。2008年7月28日交该矿旧欠电款15万元。2008年7月7日河南工程队贾俊有、朱庆宝承包圪洞煤矿井下安全生产,交该矿押金268万元,当时由王保文接收。又查明,2008年8月5日张三货代该矿交县国土资源局旧欠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价款97万元。三方在合伙期间张三货投入该矿11.445万元。静乐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巩彦荣与张三货、王保文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订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三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于2008年6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6月14日进入该矿合伙经营管理,开始了三方合伙经营,但该矿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于2009年1月被霍州煤电集团整合后,巩彦荣于2010年8月以张三货、王保文未足额支付转让款请求解除该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下发《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指出,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三方签订协议后,张三货、王保文在合伙期间对煤矿投入了资金,三方对煤矿进行了合伙经营管理,三人合伙经营的目的已经实现,股份转让款巩彦荣也认可支付过,张三货、王保文行为构不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煤矿被兼并整合,原合伙经营的合同已经终结,恢复巩彦荣股权已无可能,巩彦荣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张三货辩称自己代巩彦荣交付李绪成煤矿股份转让款1160万元,其中包括王保文2008年6月分期转交本人的299万元,股份转让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违约。但巩彦荣只认可张三货交付的860万元煤矿股份转让款,张三货于2008年6月5日的50万元、2008年9月3日的1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150万元交付给李绪成,因未经巩彦荣同意和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属无效行为,不予认可。王保文辩称的自己已转交张三货煤矿股份款299万元,与巩彦荣向自己的借款和自己对煤矿资金的投入,自己已足额支付了股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违约,巩彦荣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王保文所交的299万元股份款是转交给张三货,巩彦荣并未收到该转让款。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二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交清股份转让款。张三货已交清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而王保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巩彦荣转让款之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其违约金。巩彦荣与张三货、王保文三方在合伙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状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静乐县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0)静民初字第151-2号重审判决:1、驳回巩彦荣要求解除与张三货、王保文2008年6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2、张三货不存在违约;王保文应支付巩彦荣违约金1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后,巩彦荣不服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判。本案中,关于巩彦荣上诉请求解除与王保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经审查,巩彦荣与张三货、王保文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三货、王保文对煤矿投入了资金,三人对煤矿进行了合伙经营管理。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经营的煤矿已经被兼并整合,三人合伙经营煤矿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合伙经营已终结。上诉人巩彦荣现请求解除已终结的合伙关系已无可能,巩彦荣要求解除与王保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主张中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巩彦荣请求张三货、王保文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张三货、王保文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2008年6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转让款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张三货、王保文主张违约责任的证据。故巩彦荣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故于2013年4月2日以(2013)忻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中反映的河南工程队交纳押金事情,河南工程队朱庆保、贾俊有于2010年起诉圪洞煤矿,静乐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圪洞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庆保、贾俊有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井下安全生产,乙方向甲方交付280万元押金,甲方付给乙方每吨煤42元的生产费用和乙方工人工资。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押金,在甲、乙双方合同期满后或双方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三日内交纳押金全部退还乙方。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信守诚信,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圪洞煤矿于2008年7月7日开出一支以朱庆保交280万元押金收据一张,实际朱庆保、贾俊有分三次交付圪洞煤矿押金268万元,给煤矿书写12万元欠条一张。在合同履行不到半年,因煤矿资源整合等原因,合同终止履行。朱庆保、贾俊有因返还押金与圪洞煤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王保文是圪洞煤矿股东,朱庆保、贾俊有分别向朱庆绿借款25.6万元,月息3.2%;向王保东借款80万元,月息3.2%;向廖光林借款100万元,月息3%;向郭长林借款90万元,月息3.2%。静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庆保、贾俊有与被告圪洞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其效力。朱庆保、贾俊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圪洞煤矿交纳押金268万元后,由于煤矿资源整合,煤矿被迫停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圪洞煤矿应依据约定向朱庆保、贾俊有返还押金,所以朱庆保、贾俊有要求圪洞煤矿返还268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朱庆保、贾俊有要求圪洞煤矿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参照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朱庆保、贾俊有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圪洞煤矿称没有收到268万元押金的辩解理由,庭审中朱庆保、贾俊有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上面盖有圪洞煤矿的公章,应认定为是圪洞煤矿的收款行为,至于该笔款是否入账,是圪洞煤矿内部账务混乱问题,与朱庆保、贾俊有向其追要押金及损失没有关系,所以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圪洞煤矿称,朱庆保、贾俊有向其追要押金的权利,已变更为债权人向被清算企业申报债权的权利,应驳回朱庆保、贾俊有的起诉或朱庆保、贾俊有自行撤诉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以(2010)静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判决:(一)圪洞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庆保、贾俊有押金268万元及其按静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庆保、贾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圪洞煤矿不服,以朱庆保、贾俊有债权应通过在清算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形式主张债权,保证金是交到了煤矿股东之一王保文个人手中,不能证明王保文将此款交给了煤矿,且判付利息错误等理由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庆保、贾俊有在圪洞煤矿清算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形式主张债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圪洞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朱庆保、贾俊有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井下安全生产,乙方向甲方交付280万元押金,甲方付给乙方每吨煤42元的生产费用和乙方工人工资。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押金,在甲、乙双方合同期满后或双方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在终止合同三日内交纳押金全部退还乙方。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信守诚信,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有圪洞煤矿法人王保文签名并盖有煤矿公章;乙方有河南工队代表人朱庆保、贾俊有签名及手印”。合同签订后,朱庆保、贾俊有分三次交付圪洞煤矿押金268万元;另给圪洞煤矿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一支。圪洞煤矿于2008年7月7日为朱庆保出具了280万元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圪洞煤矿公章,并有王保文签名。朱庆保、贾俊有所交押金其资金来源据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反映,系其向朱庆绿借款25.6万元,月息3.2%;向王保东借款80万元,月息3.2%;向廖光林借款100万元,月息3%;向郭长林借款90万元,月息3.2%。在合同履行不到半年,因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等原因,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之后承包人多次要求圪洞煤矿退还押金未果,朱庆保、贾俊有遂于2010年7月起诉。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对圪洞煤矿在资源整合中所获得的补偿款中的500万元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圪洞煤矿的企业法人现状系“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生效并付诸实施的结果,且圪洞煤矿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未说明该企业进入了法定清算程序,故圪洞煤矿要求适用清算程序处理本案,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朱庆保、贾俊有持有盖有圪洞煤矿公章的收据,依法应认定为煤矿企业法人的收款凭证,系圪洞煤矿的收取押金(安全生产保证押金)行为,并能够证明圪洞煤矿安全生产承包人朱庆保、贾俊有已经履行了交付保证押金的合同义务。圪洞煤矿与朱庆保、贾俊有终止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形,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圪洞煤矿应当在终止合同三日之内将押金全部退还给朱庆保、贾俊有,但圪洞煤矿却未按约定履行退还押金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圪洞煤矿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适当,圪洞煤矿上诉理由不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2011)忻中民终字第522号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案件所反映的李向东债权一事,李向东于2010年底起诉,静乐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23日圪洞煤矿因资金周转向李向东借款20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按5分结算,按月还利,半年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李向东经多次催要,但圪洞煤矿至今未付,李向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圪洞煤矿在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李向东借款本金及利息270万元整。

二、其他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4200元,被告圪洞煤矿负担。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1)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静乐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圪洞煤矿因资金周转向李向东借款48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按5分结算,按月还利,半年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李向东经多次催要,但圪洞煤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圪洞煤矿在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李向东借款本金及利息648万元整。

二、其他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28580元,被告圪洞煤矿负担。静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2011)静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静乐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组在保管圪洞煤矿补偿款期间,于2011年1月25日,静乐县人民法院按照(2011)静民执字第30号、(2011)静民执字第3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从圪洞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中扣划2714200元、6508580元(两份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两笔款项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账户;于2012年3月8日,静乐县人民法院按照(2012)静执字第6-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扣划圪洞煤矿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400万元(河南工程队朱庆保、贾俊有承包圪洞煤矿井下安全生产押金280万元、诉讼费等合计约400万元)至静乐县人民法院账户;2014年5月27日静乐县地方税务局从圪洞煤矿资源整合补偿款的总额中划缴圪洞煤矿税款708.7797万元。庭审中,巩彦荣诉称自己作为圪洞煤矿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在处理煤矿资源整合事宜竭尽全力,在办理煤矿资源整合时自己共花费约500万元的相关整合费用;该煤矿从整合到现在仍处于留守管理状态中,其留守管理费用约为100万元。以上费用要求从补偿款中支付。同时,原告张三货在参与圪洞煤矿经营中,曾经拉走该煤矿大约价值500万元的煤炭,该煤款由原告张三货自己收取,一直未计入煤矿账户,故此款要求从张三货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货、被告(反诉原告)王保文对被告(反诉被告)巩彦荣的以上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圪洞煤矿的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巩彦荣,注册地址为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村。根据山西乾元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中显示,该煤矿审计结果为亏损483.3533万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圪洞煤矿的企业性质虽然登记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经济性质的主要成份是私营股份制。该股份涉及的人员及比例为巩彦荣50%,张三货25%,王保文25%。该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政策经煤炭资源整合后,该煤矿的所有权包括采矿权经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巩彦荣签订合同后,全部转让给受让公司所有,圪洞煤矿因此而获得了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该补偿款总额经出让方法定代表人巩彦荣与受让方商定为8800万元,受让方已支付80%为7040万元。经庭审初步核实,受让金中的3425.5890万元给私营股份持有人进行分割基本上无争议,即巩彦荣应分得1712.7945万元,张三货应分得856.3972万元,王保文应分得856.3972万元。以上3425.5890万元分割后,其余3614.4110万元,因当事人有争议,可经圪洞煤矿协商清算或者依法清算后,再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巩彦荣主张的王保文买股款争议,可在煤矿协商清算或依法清算时一并协调,亦可由巩彦荣另行向王保文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圪洞煤矿受让公司未支付的20%即1760万元补偿款,可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权利人的参与下,向受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圪洞煤矿的其他债权亦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权利人的参与下,依法享有;其他债务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义务人的参与下,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货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中分得856.397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王保文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中分得856.3972万元;被告(反诉被告)巩彦荣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中分得1712.7945万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静乐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支付。案件受理费本诉116468元由本诉原告张三货负担17937元,本诉被告巩彦荣负担35873元,本诉被告王保文负担17937元,余下44721元退还本诉原告张三货。反诉案件受理费66157元,由反诉原告王保文负担8969元,反诉被告张三货负担8969元,反诉被告巩彦荣负担17936元,余下30283元退还反诉原告王保文。巩彦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王保文持有圪洞煤矿25%的股份错误。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的基本义务后,才能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享有权利,为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19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虽然判决确定驳回上诉人巩彦荣的上诉请求,但也同时确认王保文按照约定向巩彦荣支付出资款,并未认可王保文享有圪洞煤矿的股份。此外,王保文还利用管理煤矿的便利条件,侵占煤矿1000余万元资金。故王保文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无权参与分配公司盈余。本案一审判决在已生效判决确认王保文未出资的情况下,仍认定王保文享有25%股权,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受让金中的3425.5890万元给私营股份持有人分割基本上无争议”的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为“经庭审初步核实,受让金中的3425.5890万元给私营股份持有人进行分割基本上无争议,即巩彦荣应分得1712.7945万元,张三货应分得856.3972万元,王保文应分得856.3972万元”。巩彦荣在一审答辩中就明确以书面及口头方式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即: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条件不具备,不应当进行分割煤矿出让款;王保文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判决虽然在判决书中将巩彦荣的答辩意见予以表述,但是,却仍然认为“受让金中的3425.5890万元给私营股份持有人分割基本上无争议”,该认定根本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该无争议事实从何而来,依据何在?是严格按照某种方法计算得出还是凭空想象无从得知。(三)原判决查明张三货拉走煤矿500万元煤炭的事实认定错误。巩彦荣从未说过张三货拉走500万元煤炭,而是王保文所为,判决该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无论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合伙企业法》审理本案,均不应分配公司盈余。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须经公司董事会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煤矿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是企业内部决策事项,属于企业自治范畴。法院无权直接代替企业做出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的判决。2、原判决适用《合伙企业法》也不应当判决分配公司盈余。《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圪洞煤矿至今未清算,即便煤矿是合伙企业性质,原判决也不应当判决分割煤矿的财产。(二)原判决认定圪洞煤矿的其他权力义务应在王保文、张三货的参与下共同享有、共同承担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圪洞煤矿受让公司未支付的20%即1760万元补偿款,可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权利人的参与下,向受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圪洞煤矿的其他债权亦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权利人的参与下,依法享有;其他债务由巩彦荣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圪洞煤矿并在张三货、王保文作为共同义务人的参与下,依法承担”,原判决该项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圪洞煤矿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至今未注销,其依法有法人财产权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煤矿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义务,完全没有必要让他人参与。原判决认定让王保文、张三货参与煤矿的权力义务是对企业独立性的否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没有操作性。原判决如此认定是为取悦王保文、张三货,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司法中立原则。

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不合法。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向巩彦荣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载明“巩彦荣:本院受理原告张三货与被告巩彦荣、王保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决定由陈爱萍、刘勇、孙建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剑平、梁晓莉、梁晓峰、田青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此通知”。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只有陈爱萍、张剑平、梁晓莉三个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明显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原审法院剥夺了其他四名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导致本案由少数合议庭成员作出错误判决,该少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能代表全部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二)、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分配的财产属于圪洞煤矿所有,圪洞煤矿应当作为被告,巩彦荣不应成为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圪洞煤矿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严重不合法。请依法驳回张三货的起诉、王保文反诉或驳回二者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张三货答辩称,巩彦荣要求撤销张三货圪洞煤矿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5%股权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确认。一审判决只分配部分补偿款错误,8800万元补偿款扣除税款7087797元后都应进行分配。李向东的270万元与648万元借款属于虚假诉讼,该事实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应从巩彦荣分配款中扣除。巩彦荣自称整合煤矿时自己花费500万元,留守管理费100万元,但在审理中巩彦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600万元不应从分配款中扣除。张三货并未从圪洞煤矿拉煤价值500万元。因为部分股东不同意分配才导致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自然应该是个人主体,不应当是企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圪洞煤矿所有补偿款进行分配。王保文答辩称,王保文在圪洞煤矿的25%股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对8800万元进行部分分配,有法可依,理应肯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巩彦荣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0年12月15日,静乐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组因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圪洞煤矿采矿权转让、资产收购等相关协议一直未能签订,遂由县政府、县纪委、县安监局等领导召集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参加“关于石盆圪洞煤矿股东签字及付款事宜”会议,决定“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与整合主体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转让、资产收购等相关协议由三股东统一委托巩彦荣一人签订”。2、《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兼并重组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点规定“丙方(圪洞煤矿)出具在丙方注销后由其股东承担丙方各项责任和义务的承诺书”。《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兼并重组资产收购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乙方(霍州煤电集团汾源煤业有限公司)不享有丙方(圪洞煤矿)原有债权,也不承担丙方原有债务”;第四项规定“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成立清算组,至少保留两年,负责清算遗留问题”;第五项“本协议签字盖章之前,丙方的股东应当向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丙方注销后由其承担本协议项下丙方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第六项规定“本协议签署之前丙方其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丙方负责解除并做好善后工作,因解除合同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第七项规定“2009年12月31日前,丙方原对乡(镇)、村承担的供煤、供电、公益事业费用等社会责任,由丙方负责处理。2010年以后对乡、村承担的社会公益事业,由乙方与上述各方另行协商约定”。第十条丙方承诺第一项规定“本次资产被收购行为已经由丙方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让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对本协议收购的资产拥有完全的、合法的处分权,具有签订本协议的权利。若因丙方股东之间提出任何的权利主张或由此引发的纠纷,责任由丙方及其股东承担。乙方由此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丙方及其他股东追偿”。3、2012年11月23日,山西乾元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静乐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关于静乐县中庄乡红崖上石盆圪洞煤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对圪洞煤矿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第二项为“圪洞煤矿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其他应付款余额为5270065元,其中王保文4185615元,张三货1084450元”。4、圪洞煤矿至今未注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表上显示最后一次年检为2008年7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为一人,系红崖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巩彦荣。工商局已将该企业列为非正常企业(因资源整合政策性原因导致未注销)。5、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刑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巩彦荣为取得整合补偿款,采取伪造证据进行虚假民事诉讼,利用圪洞煤矿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李向东通过静乐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与静乐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将圪洞煤矿在静乐县财政局预算外账户的煤矿整合款中非法获取9222780元,巩彦荣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向东为共同犯罪,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巩彦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李向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静乐县人民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亦因牵涉该案被刑事处理。据本案第三人安监局反映,静乐县安监局原任局长也因涉及本案被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王保文是否享有圪洞煤矿25%的股权以及圪洞煤矿兼并重组整合补偿款是否应进行分配;

三、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未明确各方应分配补偿款数额,导致三人无法获取补偿款,张三货、王保文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圪洞煤矿兼并重组补偿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妥,而且,张三货、王保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按股权比例分配补偿款并无错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另外,比照审判实务中公司占有多数股权的股东拒绝分配利润相关情况的处理办法,少数股权股东在股东会已作出有效决议,但大股东仍把持公司拒绝分配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甚至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结合本案,作为占有少数股权的张三货、王保文在生效判决已确认股权份额情况下,因巩彦荣拒绝仍无法分得补偿款,其同样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对于王保文反诉是否合法问题,因其反诉不能吞并本诉,且与张三货诉求基本一致,实质为原告地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王保文是否有权分配补偿款以及补偿款是否可以进行分配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忻中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即巩彦荣占有50%股权,张三货、王保文各占25%股权。本案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三人按股权比例分配圪洞煤矿补偿款具有法律依据并无错误,因考虑到巩彦荣对王保文部分出资行为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将包括巩彦荣认为王保文取走煤矿价值500万元的煤炭,巩彦荣自述支出整合费用及留守管理费用合计600万元,审计煤矿亏损483.3533万元,巩彦荣被认定以虚假诉讼方式取走的2714200元与6508580元,合计922.2780万元,以及圪洞煤矿因拖欠国家税款被扣7087797元,支付河南工程队押金及利息款40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3614.4110万元,从已到账的8800元(总补偿款)×80%=7040万元补偿款中扣除作为有争议款项暂不分配,将剩余3425.5890万元作为可分配款项按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有争议的3614.4110万元加上另20%补偿款1760万元共计5374.411万元作为解决纠纷留置款,用于处理对外债及内部纠纷问题。先行分配部分补偿款有利于充分保护出资人利益,否则因部分合伙人异议导致长期不分配补偿款不仅侵害全体合伙人权益,也影响当地经济环境,同时不利于兼并重组企业平稳过度,严重破坏地方稳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系从法律与社会综合效果考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巩彦荣否认王保文出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如静乐县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晋乾元审【2012】068号),载明王保文在煤矿确有出资,结论为圪洞煤矿欠付王保文4185615元。结合该审计报告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王保文在圪洞煤矿经营期间进存在多笔投资,根据张三货陈述,其代巩彦荣支付李绪成煤矿股权转让款1160万元中有299万元系王保文出资款,巩彦荣虽只承认代付股权款为860万元,但也承认其中299万元系王保文出资,王保文出资事实存在,而且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19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巩彦荣、张三货、王保文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明确了王保文具有25%股权,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股东是否全额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以股东出资瑕疵否认其股东身份,法律并没有禁止未全额出资的出资人取得股东权,故巩彦荣认为王保文出资不足而不享有股权,不能参与分配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兼并重组整合协议约定以及三人经营煤矿性质,三人分配补偿款后,并不当然免除三人前期经营期间圪洞煤矿产生的债务,对上述债务三人对外仍应承担责任。巩彦荣认为个人无权代替圪洞煤矿分享债权和承担债务的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问题,张三货、王保文收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与判决书列明的合议庭人员一致,只是巩彦荣收到的通知除本案合议庭人员外还列有其他审判人员,经核实,系一审法院为确保开庭合议庭人数,将该庭所有

审判员均列于通知书中,而本案一审从开庭、合议至最后判决,均为判决书所列合议庭成员,未有违法变更情况,巩彦荣诉讼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巩彦荣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巩彦荣要求追加圪洞煤矿进案诉讼问题,应该矿已被兼并整合,兼并方出资8800万元给三位出资人即为煤矿的兼并整合补偿款,圪洞煤矿至今未被注销系因政策性原因,作为被兼并煤矿早已丧失自己的资产及办公场所,实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追加圪洞煤矿对审理出资人要求分配补偿款纠纷没有实质意义,巩彦荣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8元由巩彦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霞

审 判 员  郭民贞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