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065号

SMC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065号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4丁目14番1号。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660号《关于第15189122号“SY31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189122号“SY312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SY3120”使用在“电磁阀”商品上为商品常用型号的表现形式,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注册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一,申请商标“SY3120”系原告独创,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要素的规定。

二、申请商标“SY3120”与原告主商标“SMC”联合使用,起到子品牌的作用。

三、申请商标“SY3120”经长期在“电磁阀”商品上使用,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与原告建立紧密联系,完全具备商标所要求的显著性特征。

四、若对申请商标“SY3120”不予核准注册,不利于保护相关公众和市场正常竞争。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189122。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0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电磁阀。

二、其他事实2015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简介及翻译件、原告事业报告书(摘录)及翻译件、SMC中国公司简介及行业排名情况,用以证实原告及其“SY3120”产品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SY3120”具有显著性并已经与原告建立了联系;2、“SY3120”关键字在百度的检索结果、冒用“SY3120”标识的假冒品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SY3120”具有显著性并与原告建立了联系,不法经营者利用“SY3120”标识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3、含有英文字母加数字的商标登记情况,用以证实相关网络数据库中存在大量仅以英文缩写与数字结合的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被告以缺乏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联案件信息收集表及相应法律文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SY3120”由英文字母“SY”与数字“3120”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使用在“电磁阀”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该商品的某种型号或规格,难以将其作为注册商标识别,未起到注册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缺乏其他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故对其提出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