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刑初2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胥 栋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邱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