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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字第4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陈义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陈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

负责人:张红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938662。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6210240。

被告:陈义福,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陈义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义福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及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二张,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均已逾期,拖欠应收本金88363.96元、应收利息9074.88元,应收费用19798.69元,共计人民币117237.53元。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63.96元,应收利息9074.88元,应收费用19798.69元,共计人民币117237.53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未2016年1月13日,具体金额计数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准,以上利息、应收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88363.96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两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陈义福于2011年9月23日、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依据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滞纳金的计息方式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5、同时领用合约第四条第5款规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证据三、被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卡号62×××51、62×××22)消费明细、被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卡号62×××51、62×××22)欠款明细,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均已逾期,拖欠应收本金88363.96元、应收利息9074.88元、应收费用19798.69元,共计人民币117237.53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陈义福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福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二张,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如被告未按要求使用分期额度或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位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欠本金88363.96元,应收利息9074.88元,应收费用19798.69元,共计人民币117237.5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二张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消费后;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不妥,虽然《中国银行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依据合议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息方式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但是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已经依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363.96元、应收费用19798.6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9074.88元,从2016年1月14日以本金88363.96元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陈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陈义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