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50号原告贾混仓。被告王小平。被告张春霞。系被告王小平之妻。
原告贾混仓诉被告王小平、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混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混仓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向原告贾混仓借款3079000元,并为原告贾混仓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贾混仓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偿还借款307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小平、张春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平与原告贾混仓系亲属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夫妻陆续向原告贾混仓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春霞与被告王小平共欠原告贾混仓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079000元,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共同为原告贾混仓出具借条两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贾混仓现金1100000元,月息2%,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利息27个月共计594000元,合计1694000元”;“今借到贾混仓现金900000元,月息2%,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利息27个月共计485000元,合计13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贾混仓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平、张春霞还清借款307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混仓与被告王小平、张春霞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平、张春霞为原告贾混仓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共欠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79000元,故原告贾混仓要求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偿还借款30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王小平、张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7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混仓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79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07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2元(原告贾混仓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16元,由被告王小平、张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芳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