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法定代表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邵安江,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华秀(系邵安江之妻),女,生于1963年12月2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曹万禄,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郭永珍(系曹万禄之妻),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曹方斌,男,生于1975年6月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华(系曹方斌之妻),女,生于1987年10月9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吴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石柱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邵安江、刘华秀夫妻以种植黄连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邵安江、刘华秀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15.84%。同时,曹方斌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担保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邵安江、刘华秀发放贷款5万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邵安江、刘华秀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27.83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其余联保成员也拒绝承担联保担保责任。综上,以上被告长期拒绝归还贷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安江、刘华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327.83.00元及利息4245.05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及按合同约定以25327.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合计20.592%付利息直至兑现时止,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方斌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冷水镇河源村新建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13153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按联保合同和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安江、刘华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邮政石柱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99960Q214103689996),该协议书载明:六位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0日,邮政石柱支行与被告邵安江、刘华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099960Q11410751792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曹方斌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5099960Q214103689996);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曹方斌以坐落在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河源村新建组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13153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邵安江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被告邵安江夫妇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邵安江仅支付了本金24672.17元、利息6488.7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27.8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抵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安江、刘华秀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逾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与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理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登记,被告曹方斌以其房屋自愿为被告邵安江、刘华秀的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曹方斌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河源村新建组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131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方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按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邵安江、刘华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应当按照联保协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方斌也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安江、刘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27.83元及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25327.83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84%,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4.752%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488.70元);被告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曹方斌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河源村新建组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131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0元,由被告邵安江、刘华秀、曹万禄、郭永珍、曹方斌、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