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1118号

戴一正与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一正,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118号

原告:戴一正,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南山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方寺迎春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吴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中军,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不祥。本院受理原告戴一正诉被告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中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的案涉工程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云宏

审 判 员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王友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