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冒名程鑫,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王志伟、温苇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行至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商行,使用作案工具撬开门锁后盗走被害人肖某A048商铺萨娃蒂卡养生店内的人民币现金10余元、玉吊坠1枚(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化妆品因时定养坤宁堡1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蝶奈尔防晒套装及膜美膜水光针各1套(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在被害人许某B202店铺盗走海济化妆品3套(经鉴定,每套价值人民币1268元,合计人民币3804元)。在被害人陈某A062店铺发艺造型发廊盗得现金20余元。在被害人曹某A018店铺足之恋盗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鞋子2双、钱包2个(因资料不全,均无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王志伟、杨杰(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事宜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批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寻找作案目标。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等三人行至塘吓电信营业厅旁边发现被害人杨某停放一辆宝马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遂将车窗撬开,盗走车内现金120元、钱包2个(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温某林(均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运花园,采用撬锁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肖某A048商铺的化妆品坤宁堡1套(价值人民币2700元)、防晒套装1套及吊坠1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陈某A062发廊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盗窃了被害人曹某的鞋子2双、背包1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2015年1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伟、杨某(另案处理)在新圩镇塘吓电信营业厅侧,采用砸碎车窗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宝马小轿车内的钱包2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12月3日上午6时许,我发现我的星运花园A048商铺被人撬锁,盗走现金约200元,玉坠1个,防晒套装1套,坤宁堡1套,水光针1套。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我的店铺于12月3日凌晨被盗海济化妆品3套,相机1部。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我的发廊于12月3日凌晨被人撬锁盗走人民币415元。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我的鞋店于12月3日凌晨,被人撬锁盗走皮鞋1双、布鞋2双,男士手提包10个,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12月8日上午,我发现自己放在塘吓电信营业厅侧的宝马小轿车被人砸破车窗玻璃盗走钱包2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车窗玻璃被砸碎,车窗边框变形。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活动在辖区雅涛酒店附近的程某和温某林有作案嫌疑,遂带回派出所调查,2人供述在星运花园等处盗窃的事实。7、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程某的供述,在其住处缴获背包2个、钱包2个、玉坠1个。有照片佐证。8、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化妆品坤宁堡1套,价值人民币27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窃现场的方位等情况。10、被告人程某的供述:12月3日凌晨,我与王某伟、温某林到星运花园,在一间没有上锁的商铺盗得10多元零钱和1部相机。之后,又到一间鞋店,用螺丝刀撬开大门,盗走书包1个、皮鞋1双、休闲鞋1双、钱包2个。又到对面一间养生堂,撬门入内,盗走玉坠1个和化妆品2盒。在一间理发店撬了门入内盗走20元零钱,就回家了。12月8日凌晨,我和王某伟、杨某在塘吓电信营业厅旁,砸破1辆宝马车的玻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和钱包2个。经辨认照片,被告人程某指认化妆品坤宁堡1套、防晒套装1套是他在一商铺盗得的同类型财物;指认皮鞋1双、背包1个是他在足之恋鞋店盗得的物品;指认钱包2个是在宝马车上盗得的物品。11、同案人王某伟的供述:12月3日凌晨,我与程某、温某林到星运花园撬门盗走商行的1部相机和10多元零钱;在鞋店盗走皮鞋1双、布鞋1双和10多元零钱;在养生堂盗走化妆品2盒和10多元零钱;在理发店盗得10多元零钱。12月8日凌晨,我和程某、杨某在电信营业厅旁,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盗取了宝马车内的钱包2个,现金人民币120元。经辨认照片,王某伟指认皮鞋1双、吊坠1个、背包1个、钱包2个,是他参与盗窃所得的财物。12、同案人杨某供述:12月8日凌晨,我与程某、王某伟在塘吓电信营业厅旁,撬开1辆宝马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盗窃了车内的现金120元和钱包2个。经辨认照片,杨杰指认钱包2个是在宝马车上盗得的物品。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指控被告人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查,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等人在星运花园连续盗窃若干商铺的行为,是基于在同一犯意在持续时间内,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盗窃,连同12月8日凌晨的盗窃在内是两次盗窃,不在三次以上,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指控被告等人盗窃了被害人许某的海济化妆品3套,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星亮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