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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38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黄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38号

原告:李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黄辉,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李强诉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黄辉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以现金借予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补写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黄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人民币27,000元)定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卫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梦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