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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597号

吴柱南、吕运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林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吴柱南,吕运梅,张妹香,李某1,林广泉,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趣园10座37、39号。

负责人:汪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柱南,男,汉族,1940年6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受害人李某2的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运梅,女,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李某2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妹香,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李某2的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共同

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林广泉,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审

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280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何泳滨。

原审

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上坊420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雄。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夏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柱南、吕运梅、李某1、张妹香、李某1、原审被告林广泉、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2系农业家庭户居民。2015年10月11时凌晨3时许,死者李某2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龙川县经205国道往东源县柳城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205线2752KM+980M(东源县柳城镇路段)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林广泉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属于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交管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广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将车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以及在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林广泉、死者李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广泉驾驶的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新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死者李某2驾驶的粤S×××××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一份车上人员险,保险额度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2400元丧葬费。死者李某2出生于1975年5月4日,但发生事故之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S×××××属于其自己购买并挂靠在被告东莞市圣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林广泉驾驶的粤A×××××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交管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描述和认定,认定书是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受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虽然李某2系农业家庭户居民,但是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租赁合同以及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其在东莞的有固定收入,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李某2在东莞开户的银行卡最近一年的流水账清单以及车辆挂靠协议,该证据足以证实李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丧葬费应为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3、交通费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基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地到事故发生地河源市的距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交通运输工具价格等因素考虑,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4、误工费1240.8元,30192.9元÷365天×3人×5天=1240.8元;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1日,李某2后事在2015年10月15日处理完毕,原告主张计算5人3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3.93元,虽然原告吴柱南与死者李某2并不是生父子关系,但是在1987年原告吴柱南与死者李某2母亲吕运梅结婚,此时死者李某2只有12岁,当地的居委会也证明原告吴柱南与吕运梅一直由李某2赡养,双方形成一个继父子关系,李某2应该承担原告吴柱南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提出关于吴柱南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吴柱南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李某1属于留守儿童,并且与吕运梅、吴柱南在城镇居住,该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对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即22171.9元/年×5年+22171.9元/年÷3人×7年=162593.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某2死亡的事实,给原告方造成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李某2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同等过错,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确定为2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失共计为829087.73元。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829087.73元,被告林广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在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9087.73元-110000元)×50%=359543.8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69543.86元。其中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2400元予以扣除,由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投保公司进行理赔。即469543.86元-32400元=437143.86元。关于原告请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受害人李某2生前任何驾驶证办证记录,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车上人员险(司机)对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在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作出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关于免赔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27143.8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7143.86元;(二)驳回原告吴柱南、吕运梅、李某1、张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6418元,由原告负担3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林广泉负担1668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3、重新核定交通费金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证据明显不足。户籍资料显示,死者李家辉为农业人口。根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如果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那么被上诉人应提供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和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关于死者李家辉的务工经历及收入方面的材料,也即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关于居住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与东莞市沙田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的《证明》所声称的居住期限不一致。而从《货车挂靠合同》的挂靠期限起点来看,2014年11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也即以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前已述及,被上诉人一户为农业人口。此外李某1确实如昙华林社区居委会《证明》所述自出生就在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原59号现43号居住,那么李某1的就读《证明》及《信息确认表》不可能还记载现住址为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常理。(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在合理范围内重新核定。(四)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明显不合理,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审被告林文泉仅在30%以下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林文泉所驾车辆处于停放状态,系李某2所驾车辆处于停放状态,系李某2所驾车辆追尾,而李某2属于无证驾驶且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故综合事故成因而言,林文泉的行为过错程序明显较小,承担同等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吴柱南、吕运梅、李某1、张妹香、李某1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虽然死者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所居住的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新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均可以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也提供了死者与东莞市信安公司的挂靠合同及银行流水证实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三被抚养人所在辖区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证实本案中被抚养人吕运梅、吴柱南是在城镇生活,死者李某2的儿子作为一个留守儿童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虽然三被抚养人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但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家属均是东莞、湖北两地来回,距离、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合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根据死者和对方所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的,且双方均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是客观、有效、合理的。原审被告广州市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二、三点上诉请求,对于诉讼费问题,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交通费问题。(四)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方提供了东莞市沙田镇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货车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李某2在东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方提供了居住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学校就读证明及学籍信息确认表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1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学习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方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要往返武汉、东莞、河源三地,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距离、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问题。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双方过错分配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分配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