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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457号

李铨英、李爱欢等与杨庆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铨英,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杨庆拾,张淑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457号

原告:李铨英,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爱欢,女,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彩,女,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玲欢,女,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间欢,女,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告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铨英,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润强,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死者李维光的女婿。

被告:杨庆拾,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张淑修,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明心,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两被告的女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系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2736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股权价值80000元及10年股份分红损失1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维光死亡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同时事发后也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2、原告诉请股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李维光的子女没有做好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3、张淑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6时12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庆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淑修(车尾载有蔬菜,货物总宽147厘米),沿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海滨路从海滨铁料城方向往横江大桥方向行驶,行经横江市场对出路口时,车上所载货物与路面行走的行人李维光发生碰撞,造成李维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维光即被送到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1天,共产生抢救费134550.76元。死者李维光属城镇户籍,原告李铨英、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均系死者李维光的子女。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庆拾,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拾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404665.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庆拾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死者子女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庆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属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404665.5元,应由被告杨庆拾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84665.5元,由被告杨庆拾全部承担,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254665.5元。由于被告张淑修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张淑修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74665.5元予原告李铨英、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

二、驳回原告李铨英、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铨英、李爱欢、李彩、李玲欢、李间欢负担1553.69元,被告杨庆拾负担3459.99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4550元请依法核实134550元(依据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并结合原告的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请依法核实4000元(住院41天×100元,并结合原告主张)3营养费2000元请依法核实2000元(酌定)4丧葬费36329.5元请依法核实36329.5元5死亡赔偿费173786元请依法核实173786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5年)6护理费2000元请求依法核实2000元(住院41天×70元/天,并结合原告主张)7交通费4000元请依法核实酌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请求酌情处理酌定50000元9股权损失190000依法驳回0元(原告主张的股权损失属于期待性的间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计622736元——4046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