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1152号

周永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永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李洪,王先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152号原告周永芬,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姜美(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鹏(特别授权),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五星村6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329-4。负责人谭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希(特别授权),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冉旭宇,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洪,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先念,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周永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洪、王先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芬的委托代理人姜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鹏鹏、蔡余,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希、冉旭宇,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芬诉称,2015年9月28日10时44分,被告李洪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庆隆方向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省道207线天锡村一组34号路段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占道行驶,与沿省道207线从虎峰往庆隆方向行驶由李旋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28X**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旋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7977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37.76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50元、定残后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4765.16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李洪、王先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7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均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方需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要求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比例20%,因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免赔20%。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先念是租赁关系。

被告李洪辩称,被告李洪为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先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10时44分,被告李洪驾驶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庆隆方向往虎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省道207线天锡村一组34号路段弯道时,驶入对向车道占道行驶,与沿省道207线从虎峰往庆隆方向行驶由李旋驾驶并搭乘原告周永芬的渝C28X**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旋、原告周永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旋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永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8日,共住院102天,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中段骨折;3、双股骨下端骨折;4、右胫骨骨折;5、左胫腓骨中上1/3段骨折;6、左侧颞叶血肿;7、右侧额部头皮血肿;8、左肺上叶团片影待诊?9、胸腔积液;10、心包积液;11、低蛋白血症。建议:1、门诊随访,建议作伤残评定;2、近期良好休息,勿剧烈活动,加强营养;3、伤后2月内需双人护理;4、出院后1、2、4月复查X光片明确骨质愈合情况;5、根据摄片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取出内固定物所花费用约人民币30000元;8、建议到呼吸内科进一步诊治;9、脑外科、心内科及胸外科随访;10、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5718.91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先念支付175718.91元。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原告周永芬委托,对原告周永芬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周永芬左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83%),评定为Ⅶ级伤残(七级);2、原告周永芬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39%),评定为Ⅸ级伤残(九级);3、原告周永芬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40%),评定为Ⅸ级伤残(九级);4、原告周永芬肢体损伤五处长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多部位骨折影像学复查,累计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照相和资料制作费50元。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周永芬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其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其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原告周永芬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3、原告周永芬的护理时限为180日;4、原告周永芬不需要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中原告支付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365.80元,支付重庆创泰黄杨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挂号及放射费473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原告周永芬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住在其女李世梅所有的铜梁县XX镇X街X楼X幢X房屋内,帮助李世梅做家务照顾孩子读书。原告周永芬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另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先念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比例为20%,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免赔率为20%。另查明,肇事车辆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先念,系被告王先念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李洪系被告王先念聘请的驾驶员。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以及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虎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村民委员会和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十四农村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房产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挂号费及放射费发票,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残疾人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飞机票以及火车票时间与原告的受伤时间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虽然合同内容载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先念为租赁关系,租赁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费用由乙方(被告王先念)自理,但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陈述肇事车辆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先念,虽然交纳的租赁费其实该费用就是管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李洪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李洪为被告王先念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王先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渝AN7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先念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先念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9777.40元,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住在其女李世梅所有的铜梁县XX镇XX街X楼X幢X房屋内,帮助李世梅做家务照顾孩子读书,其收入和支出方式已为城镇居民生活方式,为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为77903.54元(27239元/年×13年×2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37.76元,因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原告本人都需要赡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42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标准以及护理时限的依据,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伤后2月内需双人护理以及鉴定结论原告周永芬的护理时限为180日,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主张24000元[(180天-60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2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且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也不存在误工,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主张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65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主张1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定残后护理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周永芬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但不能证明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我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7903.54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903.54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再在该项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903.54元(残疾赔偿金77903.54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为48100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不包含鉴定费)由被告王先念予以赔偿。被告王先念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先念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后,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比例20%,故被告王先念承担医疗费8400元(42000元×20%),又因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先念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免赔20%,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60元{[(42000元-8400元)+48100元-42000元]×80%},被告王先念赔偿原告7940元{[(42000元-8400元)+48100元-42000元]×2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先念承担。以上由被告王先念承担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述,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相符合要求再重新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没有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况存在,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洪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因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先念为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由被告王先念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周永芬要求被告李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洪是为被告王先念提供劳务的中途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但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原告周永芬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对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芬损失费10890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芬31760元。

二、被告王先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824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永芬对被告李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交纳1189元,由原告周永芬负担592元,由被告王先念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连带负担59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院印)

书 记 员 徐智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