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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197号

霍慧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霍慧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97号原告霍慧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法律顾问。

原告霍慧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慧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云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租用了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D☆☆☆☆☆、冀D★★★★挂大货车一辆经营使用,该车辆至今仍由原告使用和保管。2015年8月1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申建会驾驶该车辆在二广线高速公路826KM+980M处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又与韩军营驾驶的晋D○○○○○车辆及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辆的乘车人苗飞甩出车外死亡、申建会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申建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军营和苗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申建会的雇主,赔偿了苗飞的父母苗林清和李丽香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260000元;赔偿了申建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5267.78元;赔偿了韩军营的晋D○○○○○车辆的修理费72723元和施救费1590元;赔偿了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45190元;支付了冀D☆☆☆☆☆、冀D★★★★挂车辆的修理费106751元、施救费19000元,鉴定费4100元。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冀D☆☆☆☆☆、冀D★★★★挂车辆的被保险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权益转让书,将其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绝对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作出核定,导致理赔事宜无法进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4621.7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明确,一、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为24484.5元;2、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433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0元;以上小计为260000元。

二、晋D○○○○○车辆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为72723元;2、高速公路拖车费为390元;3、山西省太谷县拖往山西省长治市的拖车费为1200元;以上小计为74313元。

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为45190元。

四、申建会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12857.06元;2、误工费为7915.20元;3、护理费为1955.52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营养费为540元;以上小计为25267.78元。

五、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为106751元;2、车辆施救费为190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为4100元;以上小计为129851元。综上,以上五项共计534621.78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对其雇佣的司机申建会是否会承担刑事责任一事并不清楚;死者苗飞的身份应按照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进行认定。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由于冀D☆☆☆☆☆、冀D★★★★挂车辆的所有人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既非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原告无权就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请。在原告具备适格诉讼主体、冀D☆☆☆☆☆和冀D★★★★挂车辆没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均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进行过理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损失金额应为多少。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对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2、保险单3份。证明冀D☆☆☆☆☆、冀D★★★★挂车辆的投保情况。3、冀D☆☆☆☆☆、冀D★★★★挂车辆的行驶证2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情况。4、权益转让书1份、长治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D☆☆☆☆☆、冀D★★★★挂车辆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并管理,该车辆现在***村存放;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所得保险理赔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苗飞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原告与苗飞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收款条2支、苗飞父母的身份证2份、潞城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苗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赔偿因苗飞死亡造成损失的情况。6、原告和韩军营签订的协议书1份、韩军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长治市华信福安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修理费发票1支、维修明细1份、拖车费发票2支。证明原告赔偿韩军营的晋D○○○○○车辆损失的情况。7、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发票1支。证明原告赔偿高速路产损失的情况。8、原告与申建会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支、申建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建会的驾驶证1份、申建会的从业资格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7支。证明申建会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赔偿申建会因受伤造成损失的情况。9、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修理费发票6支、鉴定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2支。证明冀D☆☆☆☆☆、冀D★★★★挂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的情况,其中施救车辆是由两辆吊车完成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中的权益转让书明确说明车辆的所有人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保险索赔权利进行了转让,并没有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允许,该权益转让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村委不具备证明车辆在何公司进行营运的资格,且该证明中也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异议;苗飞父母的身份证和村委证明,需原告提供苗飞及其父母的户口本予以佐证;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的第四项载明原告不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开支费用,原告针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由于申建会涉嫌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亦不应得到支持。证据6中的维修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与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之间有660元的差额,且维修费用发票上未注明车辆信息;从太谷至长治之间的1200元拖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发票上也未注明车辆信息,对金额为390元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上述两次拖车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的;对晋D○○○○○车辆的车损情况需要进行核实;对协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长治市华信福安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但未注明金额。对证据7中对公路赔偿通知书无异议,但路产损失应进行评估。对证据8中编号为81299418、81299417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申建会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医药费情况;赔偿协议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50元,误工时间应按1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不清楚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中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未经司法机关进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车辆损失价格金额中未计算残值;维修发票中有4支票据未注明车辆情况;施救费过高,从太谷至长治之间的拖车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

二、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人员需持有年检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上人员保险限额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租用该车辆经营使用至今,该车辆现在长治市郊区****乡***村存放。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221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冀D☆☆☆☆☆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冀D☆☆☆☆☆、冀D★★★★挂车辆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5年8月14日7时30分许,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乡****村**街***号驾驶员申建会驾驶冀D☆☆☆☆☆、冀D★★★★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26KM+980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随即又与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驾驶员韩军营驾驶的晋D○○○○○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晋D○○○○○车辆被撞后又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D☆☆☆☆☆、冀D★★★★挂车辆乘车人苗飞甩出车外死亡、申建会受伤、两车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建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军营无责任、苗飞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苗飞的父母亲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的事项包括:1、苗飞未婚,也无子女。2、原告系申建会的雇主,向苗飞的父母亲赔偿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260000元,该26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和交通费4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3、由于原告曾经为苗飞投保过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在该保险金尚未理赔之前先由原告垫付,但由霍爱霞暂时保管。4、原告承担存尸费和运尸费,但不承担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当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后,苗飞父母不再要求申建会进行赔偿,由苗飞的父母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申建会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并同意由原告向申建会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苗飞的父母支付了赔偿款260000元,并支付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150000元。申建会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具备A2车辆的驾驶资格,也具备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申建会受伤当日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气胸、左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骶椎隐性脊柱裂。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申建会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了申建会各项损失25267.78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韩军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晋D○○○○○车辆的修理费和拖车费1200元。由于晋D○○○○○车辆在长治市华信福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虽然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维修公司,数额以维修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但原告通过银行卡实际直接向维修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72063元。原告另支付了晋D○○○○○车辆的拖车费39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赔偿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路产损失45190元。冀D☆☆☆☆☆、冀D★★★★挂车辆损坏后,原告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长司鉴[2015]车鉴字第55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6751元。冀D☆☆☆☆☆、冀D★★★★挂车辆在长治市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及配件款。另外还支付了该车辆的施救费和鉴定费。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书面权益转让书,将其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冀D☆☆☆☆☆、冀D★★★★挂车辆的所有人为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目的是当该车辆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该车辆遭受损失时及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受害方及投保人的赔偿风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赔偿了因本次事故对各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了冀D☆☆☆☆☆、冀D★★★★挂车辆受到的损失费用,邯郸万合华恒物流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书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申建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冀D☆☆☆☆☆、冀D★★★★挂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申建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各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实际赔偿了各方损失后,被告应当在冀D☆☆☆☆☆、冀D★★★★挂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苗飞死亡,原告主张苗飞应按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身份计算各项损失。关于机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苗飞系冀D☆☆☆☆☆、冀D★★★★挂车辆的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苗飞系甩出车外死亡,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与各方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但被告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本院需重新核定各方本次事故给各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情况。依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与各方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最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故核定损失时应比照山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484.5元。2、苗飞系家庭户口;出生于1992年8月1日,2015年8月14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7618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计算4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40000元。以上小计为244664.5元。

二、晋D○○○○○车辆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用为72063元。2、高速公路产生的拖车费为390元。3、从太谷县拖往长治市的拖车费为1200元。以上小计为73653元。

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为45190元。

四、申建会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12857.0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2513.66元、门诊医药费343.4元。2、申建会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计算;误工时间除了计算住院天数18天外,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要求“到上级医院就诊”的因素,酌情再计算30天为48天;误工费计算为7915.2元。3、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18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卫生行业的年工资标准39653元计算,护理费为1955.52元。4、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以上小计为25267.78元。

五、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和配件费为106751元。2、车辆施救费为19000元。3、车辆鉴定费为4100元。以上小计为129851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各方造成的损失共计518626.28元,其中由被告在冀D☆☆☆☆☆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冀D☆☆☆☆☆、冀D★★★★挂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因苗飞死亡造成的损失124664.5元;在冀D☆☆☆☆☆车辆的交强险和冀D☆☆☆☆☆、冀D★★★★挂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晋D○○○○○车辆的车辆损失73653元和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45190元;在冀D☆☆☆☆☆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理赔申建会受到的损失25267.78元;在冀D☆☆☆☆☆、冀D★★★★挂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985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霍慧生各项保险金共计518626.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涵墨

人民陪审员  秦 凯

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