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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274号

��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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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274号

原告:邓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翟某甲,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邓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依法分割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20多年,原、被告生活幸福安逸。近年来,被告的女儿干扰原、被告的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变卖48万元,用该款购买金凤区某室房屋,并将房屋转移至其女儿名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翟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1997年10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房屋变卖,以其女儿翟某乙的名义购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家庭经��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并在以后处理家庭事务时多与原告沟通,尊重原告意见,珍惜原、被告夫妻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秀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