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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724号

李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未遂),于2016年8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波在成都市锦江区红西路466号加油站旁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郑某某独自徒步路过并在使用一部金色的“OPPO”牌R9TM型手机(鉴定价格为2687元)听音乐,便尾随上去将左手伸进被害人郑某某右裤包内扒窃该手机,被发现遭到制止。为获得手机,被告人李波对被害人郑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被害人郑某某护住手机并呼救,被告人李波见势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郑某某拦截一辆正在附近巡逻的警车并报警,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立交桥外侧“锦尚春天”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李波抓获。查明,被告人李波于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波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就医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锦价鉴[2016]第191号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波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筠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速 录 员 戴 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