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孙夏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明亮,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审被告张立民,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0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原审被告张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仪明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当庭对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确认的价格认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该评估在认证时即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也没有给予上诉人对评估机构选择的权利,且该评估机构是否具有适格的对民事案件进行评估资质,本院现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提出的该车维修费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推定该车全损,维修残值应归上诉人,在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036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纳的诉讼费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