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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393号

原告王亚辉与被告李复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亚辉,李复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393号

原告:王亚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告:李复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亚辉与被告李复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亚辉撤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亚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月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