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393号
原告:王亚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被告:李复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亚辉与被告李复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亚辉撤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亚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月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