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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910号

王月明与漆治万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月明,漆治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月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治万,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王月明因与被申请人漆治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月明申请再审称,王月明与漆治万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王月明向漆治万归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月明自愿代其兄王月林退赔赃款,不属债的加入;王月明所写欠漆治万2万元的欠条,不能成为漆治万要求王月明退赔6万元的依据。王月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王月明系案外人王月林之弟。2014年2月20日,王月明向漆治万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王月明欠漆治万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王月明向漆治万汇款4万元。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并认定:“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月林虚构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身份与被害人漆治万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能帮其承接到土石方工程。被害人漆治万为巴结王月林,经常请王月林吃饭、唱歌。期间,王月林向漆治万、龙云谈及自己购买车位差钱。漆治万因碍于王月林‘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身份,且想通过王月林的介绍承接到工程,便拿出5万元现金通过龙云转交给王月林”、“审理中,被告人王月林委托亲属分别退赔了漆治万5万元、史登华10万元,漆治万、史登华对王月林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月明、漆治万均认可漆治万付5万元给王月林,王月明有代王月林向漆治万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且王月明实际已向漆治万转账4万元。除前述4万元之外,王月明认可与其兄王月林并无其他向漆治万还款的行为。漆治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月明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一审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二,王月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三,王月明是否应向漆治万归还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支付责任。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月明向漆治万转账4万元及出具欠款2万元欠条的行为,系王月明代其兄王月林还款,并非王月明与漆治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漆治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月明归还漆治万借款2万元”,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第二,关于王月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问题。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一、二审查明,漆治万通过他人转交给王月林5万元,王月林对该5万元应向漆治万承担偿还责任,漆治万与王月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月明作为王月林之弟,向漆治万表示愿意替其兄王月林偿还债务,并向漆治万转账4万元,出具尚欠款2万元的欠条,该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月明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王月明是否应向漆治万归还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月明向漆治万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属合法有效。王月明应按与漆治万的约定向漆治万偿还债务。虽然漆治万向王月林支付的款项为5万元,但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左右,王月明代其兄王月林向漆治万还款4万元并出具欠漆治万2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两者时间差距两年半有余,王月明以合计6万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4万元加欠条载明2万元)代其兄王月林偿还王月林于2011年7月左右所欠漆治万的5万元债务,系王月明自愿行为,且合情合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理当予以尊重。

一、二审法院判决王月明应向漆治万归还2万元,并承担自漆治万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次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月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