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03号
原告:鄢桂祥,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910364634。
被告:洪攀,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68324。
负责人:杨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毅,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鄢桂祥为与被告洪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春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高颖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桂祥委托代理人张菊凡、被告洪攀、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桂祥诉称:2015年11月26日19:10左右,被告洪攀驾驶赣A×××××小型轿车,行至丰城市高新大道与火炬二路的交叉口将原告鄢桂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严重伤害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臂丛神经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2天,医疗费由被告洪攀支付。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修理费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为赣A×××××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洪攀违反交通法律,把原告撞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原告虽经治疗,但至今还留下伤痛。原告本来从事水产品的经营,生意也不错,由于被告洪攀的过错,使原告住院无法经营,原告由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洪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是赣A×××××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洪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鄢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攀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方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综合原告鄢桂祥的诉称和被告洪攀、大地财保南昌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洪攀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丰城市高新大道与火炬二路交叉口和原告鄢桂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鄢桂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鄢桂祥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2天,医疗费用为15078.85元(被告洪攀支付,该费用被告洪攀���行向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理赔),出院时医嘱:1、合理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2015年12月6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洪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鄢桂祥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肇事车辆赣A×××××所有人为被告洪攀,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1、原告鄢桂祥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丰城市东门菜市场鱼摊卖鱼,并在丰城城镇居住;2、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鄢桂祥与被告洪攀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被告洪攀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鄢桂祥人民币13000元��已赔偿到位。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鄢桂祥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收款收据;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4、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5、事故认定书;6、摩托车修理发票。(二)被告洪攀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鄢桂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洪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洪攀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鄢桂祥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鄢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鄢桂���在丰城城镇租摊位卖鱼,误工标准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鄢桂祥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25天,原告诉请按120天计算误工时间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计算为13379.31元(29100元/年÷12月÷21.75天×120天)。2、护理费。被告大地财保南昌公司同意按89元/天,时间为102天计算,故该费用为9078元,原告诉请该费用为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40元(20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鄢桂祥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据3份,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未提供房东(××)所在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鄢桂祥自2014年起一直在丰城城镇租摊位卖鱼,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63600元(26500元/年×12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鄢桂祥诉请该费用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鄢桂祥未提供该费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其可在提供原件后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鄢桂祥提供的复印件不能够证明该票据系本案事故三轮电动车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鄢桂祥住院时间、交通状况、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该费用为800元。
原告鄢桂祥与被告洪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鄢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97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鄢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鄢桂祥负担169元,被告洪攀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春荣
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