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309号
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伍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长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汉辰公司)与被告王长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长生向东海汉辰公司偿还代付款项197415.07元,并支付以197415.07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王长生于2014年1月10日与东海汉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5号29幢1-4号房屋,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由东海汉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王长生未履行2015年8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5545.19元、2015年9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5748.13元、2015年10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5710元、2015年11月、12月到期应付的贷款50494.77元、2016年1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4292.63元、2016年2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2822.43元,2016年3月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22718.54元,导致东海汉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5年9月2日代为偿付25545.19元,于2015年9月17日代为偿付25748.13元,于2015年10月20日代为偿付2571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为偿付50494.77元、于2016年1月26日代为偿付24292.63元、于2016年2月29日代为偿付22842.89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为偿付22781.46元,代偿金额共计197415.07元。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王长生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的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长生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长生未答辩。东海汉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逾期贷款催收函、客户借记回单、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据,王长生未予质证。对东海汉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东海汉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东海汉辰公司(卖方)与王长生(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hdns2904),约定王长生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5号29幢1-4的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315.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0.38平方米);购房价款总金额为3651532元。该合同附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鉴于东海汉辰公司为王长生按揭贷款所贷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王长生承诺如因王长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王长生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长生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甲方)、王长生(乙方)、东海汉辰公司(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载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王长生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授信协议》项下基础额度;本合同贷款金额为2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5号29幢1-4的房屋;本合同贷款期限204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31年3月2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王长生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作为王长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授信协议》项下各笔贷款的担保,在王长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之前,东海汉辰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王长生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长生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王长生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妥抵押物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东海汉辰公司对王长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王长生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持有之日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王长生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东海汉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东海汉辰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王长生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凡因本协议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55万元。借款后,王长生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东海汉辰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代为偿付25545.19元,于2015年9月16日代为偿付25748.13元,于2015年10月20日代为偿付2571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付50494.77元、于2016年1月26日代为偿付24292.63元、于2016年2月29日代为偿付22842.89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为偿付22781.46元,以上代偿金额共计197415.07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王长生发放贷款255万元,东海汉辰公司为王长生的该笔贷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后,王长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还款。现王长生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东海汉辰公司代王长生还款共计197415.07元。代偿后,东海汉辰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王长生追偿。因此,东海汉辰公司要求王长生偿还上述代偿垫款197415.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王长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王长生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长生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东海汉辰公司为王长生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王长生未按双方约定于代偿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代偿款。因此,王长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王长生对于违约金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等。东海汉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最后一次代偿。故此,东海汉辰公司要求王长生支付以代偿款197415.07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97415.07元,并支付以197415.07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王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748元,由被告王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