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898号
原告:江金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相,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市桐江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62号。
法定代理人:童某,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男,培训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
主要
负责人:徐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金顺与被告陆国相、杭州市桐江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桐江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084.9元、医疗器具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69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200960.9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中的1629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4年3月11日16时20分。地点:305省道44KM+170M桐庐县桐君街道污泥口地段。当事方:江金顺、陆国相。肇事车辆:浙A73**学号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55084.9元。被告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983.52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10000元。桐江驾校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17464元,另外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5.99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桐江驾校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535.99元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45.74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共为57620.89元(原告自付27620.9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桐江驾校垫付19999.9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529.26元)。原告诉请要求非医保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258元。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交款单位一栏为原告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63元),根据开具时间及货物内容等情况,可以认定为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42天=21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每天30元,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41元/天×90天=1269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2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12690元。
八、误工费:120元/天×270天=32400元。
九、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十二、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300元、停车费150元。被告答辩意见: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修理费予以认定。停车费虽未开具发票,但收据上盖有桐庐县桐君街道永程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部的公章,且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停车费也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被告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杭州市桐江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7620.89元(原告自付27620.9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桐江驾校垫付19999.9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9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50元,合计198488.89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038.89元(含非医保费用为652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交警检验鉴定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本院确定由桐江驾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对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并且应当扣除10%,因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929.33元﹝(78038.89×50%-6529.26×50%-2500)×90%﹞,由桐江驾校赔偿原告9090.11元﹝(78038.89×50%-6529.26×50%-2500)×10%+6529.26×50%+2500﹞。鉴于桐江驾校已经支付原告19999.99元,相互抵扣后桐江驾校仍垫付10909.88元(该费用由桐江驾校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还应支付原告99540.12元(120450-10000-10909.8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金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540.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金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29.33元;
三、驳回原告江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计1779.5元,由原告江金顺负担334.5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市桐江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