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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744号

李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羁押,并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汪成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将其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的4000粒毒品“麻古”带到深圳,并将其中2000粒“麻古”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015年9月1日18时许,黄某携带上述2000粒毒品“麻古”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擎天华庭擎天阁38B房,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在李某家中缴获涉案的毒品“麻古”2000粒(经鉴定,重193.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黄某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其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的4000粒毒品“麻古”中的另外2000粒毒品“麻古”,来到本市福田区擎天华庭擎天阁,准备再次贩卖给黄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在李某身上缴获涉案的毒品“麻古”2000粒(经鉴定,共重193.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是帮忙代购毒品,未牟利,没有贩卖毒品;4000粒“麻古”中由“波波”挑2000粒,剩余的2000粒是要退还回去的;9月2日其再次带毒品去见“波波”,是因为“波波”说之前的2000粒“麻古”不好,其拿“麻古”去换;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是其用于吸食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依法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2、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为黄某所购2000粒麻古(黄某与李某青交易的2000粒麻古)的行为不构成牟取利益式贩卖,而是代为购买。李某与黄某的贩卖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李某只是充当黄某代为购买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对在其身上缴获的2000粒麻古不具有贩卖的主观意图,该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4、被告人随身携带的3.23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5、涉案毒品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无法实现毒品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6、被告人系初犯;7、被告人提供了李某杰的犯罪线索,但公安机关未进行落实追查,影响被告人立功情节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将其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的40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到深圳,并将其中2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12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两人商量好毒资待黄某贩卖毒品后再行支付。2015年9月1日18时许,黄某携带上述20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擎天华庭擎天阁38B房,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在李某家中缴获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经鉴定,重193.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黄某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40000元。黄某被抓获后,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谎称之前给付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客户不满意,要换货。2015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另外20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本市福田区擎天华庭擎天阁,准备交付给黄某验货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随即在李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粒(经鉴定,共重193.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共重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查缉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李某、周某1、杨某、周某2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卖给黄某的麻古每粒赚取人民币2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未牟利,系为黄某代购毒品的辩解与其之前的供述不符,亦与黄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在黄某提出购买毒品麻古的请求时并未予以拒绝,而是积极购买毒品,且获得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黄某要求的数量,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系与被告人黄某交易毒品,毒品已交付,被告人黄某收取毒品后再另行贩卖,分别赚取利益,被告人与黄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相互独立,被告人并非黄某贩卖毒品的共犯,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与黄某系贩卖毒品共犯,且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黄某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其身上另行缴获的毒品麻古2000粒亦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同时,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因抓获被告人后对被告人进行检测的结果显示被告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亦辩称该部分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故该部分毒品冰毒不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李某杰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较低,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