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信章,���,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加龙,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一审
被告:沈国良,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再审申请人吴信章因与被申请人朱加龙、一审被告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信章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1、2015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调查取证。2、2016年1月7日,再审申请人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调查取证。(二)在中创公司在担保处盖章与签约系伪造后,让吴信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1、在提供多人保证时,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保证人数、保证人实力与信用等因素均影响保证人是否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机械认定一人保证无效的情形下,指出吴信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是以另一保证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故认定吴信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有违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2、被申请人出借时,对另一保证人中创公司审核不严,不能加重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本案中,借款主合同无效,因另一保证人中创公司涉及伪造,保证从合同系无效保证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全部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朱加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1、本案审查期间法院发现涉及到真假公章,即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并经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派出所处理后,有了明确的结果,即将本案又送回一审法院,继续民事审理。2、被申请人朱加龙在法庭的要求下,在第二庭去中国农业银行拉出了明细清单,交给法官,在已经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当然没有调取相同证据的必要。(二)关于由吴信章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有两个担保人,该二人并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申请人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辨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如果说要求被申请人通过审查担保人印章真伪来判断担保的效力,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吴信章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内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事由,构成本事由的证据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即使未予收集,亦不构成本项事由。其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款协议落款处中创公司的印章及房中华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中房中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中创公司的印章与中创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事实。其二,吴信章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账户信息,在申请中明确朱加龙农业银行账号为:62×××16,二审中,朱加龙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卡号为62×××16)一份,并经质证、认证,并被二审法院认定。故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吴信章与朱加龙、沈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吴信章提供担保是以中创公司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等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吴信章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创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影响吴信章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吴信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信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