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89号
原告:佛山市集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键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迅庭,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云峰。
原告佛山市集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IAFC-1-061号的《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租金265009.87元及滞纳金(从每月租金应付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3日为63702.7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应支付的装修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租金差额123558.5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产生的空置期租金损失25363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AIAFC-1-061),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号友邦金融中心一座实际楼层第20层(名义楼层第20层)1、2、3、9单元(以下简称“涉讼单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装修期,该期间租金为1000元/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83941.6元;如租赁合同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则被告自始不享有装修期的租金优惠,被告应按照装修期后的正常租金标准支付装修期间的所有租金;原告应于2015年9月1日以现状向被告交付涉讼单元且双方签署交付凭证,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若被告未于交付日于原告办理涉讼单元的交接等手续,则自交付日起至被告实际办理交付手续之日之空置期将抵冲被告的装修期和租赁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交付日起发生的租金、水电费、空调费、通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必须在签约后5日内预付装修期后首个月租金83941.6元;被告应在每月1日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如逾期超过7日,被告需自每月1日起每超出一天按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从应付款项应交之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拖欠款项日止;如逾期超过三十日,被告除应交纳一切应付费用之外,原��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涉讼单元且不退回租赁保证金;被告在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251824.8元、公共事业费保证金15739.05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租赁保证金、公共事业费保证金及首月租金等费用,未按时办理涉讼单元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讨相关费用及电邮通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均不履行。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但经多次联系,被告均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涉讼单元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付款通知书,于8月18日、9月14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了《友邦金融中心租户收楼手续及装修报建办理流程》,于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付款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主张各期欠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办理涉讼单元的交接手续,并要求交清欠款。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公司、无法联系而退件。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均被退件。同年7月6日,原告签署《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AIAFC-1-073),将涉讼单元中3单元出租予纳新控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同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月28日,本院将应诉材料送达予被告。同月19日,原告签署《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AIAFC-1-074),将涉讼单元中9单元出租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公共事业费保证金及首月租金等费用,也未按时与原告办理涉讼单元的交接手续,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予被告,故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将包括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送达予被告的时间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涉讼单元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空置,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赔偿其空置期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空置期租金损失251824.8元(83941.6元/月×3个月),原告诉请金额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被告签约后,被告既没有依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公共事业费保证金及首月租金,也没有依约办理租赁单元的��接手续,更没有交纳此后各期租金,应认定为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及时解除合同并将涉讼单元重新出租。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涉讼单元长时间空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在本院已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赔偿原告的空置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装修期租金差额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佛山市集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友邦金融中心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AIAFC-1-061)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2、被告中圣正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空置期损失251824.8元予原告佛山市集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3、驳回原告佛山市集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859.01元,减半收取计542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0.82元,由被告负担2538.6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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