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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262号

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郑伟槟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初32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郑伟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262号

原告: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宋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国瑞、李韵,均为原告职员。

被告:郑伟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瑞,被告郑伟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独家代理服务与买方就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二街1号1504房(以下称“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确认经原告介绍,以300万元成交涉案房屋。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20000元的1%的标准计算,从合同签订次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买方约定涉案房屋的定金是10万元。被告在收到2万元定金,必须收到剩余的定金8万元后,再支付2万元中介费给原告,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没有向买方收齐剩余定金8万元给被告,最后买卖交易不成功,故被告坚决不同意支付中介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二街1号1504房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中介方)及骆某、陈伟业(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订明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独家的中介服务就买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二街1号1504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该物业建筑面积112.1396平方米,买卖成交价为300万元;基于中介方已提供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协助甲乙双方建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中介方支付应付费用的1%的违约金;若甲方或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未能依约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守约方于支付中介方中介服务费后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等。被告于当天签署《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给原告,载明:本人郑伟槟现确认贵司提供了中介服务,成功促成与骆美兰、陈伟业签订关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二街1号1504房物业的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20000元某司作为中介服务费;等。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请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N0.9102322)〉事宜的催告函》,大致内容是原告敦促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并有权追讨违约金。该函件被退回。原告向被告追收中介服务费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日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是骆某、陈伟业向被告表示不予购买涉案房屋,要求尽快解除合同(复印件);2、2016年1月9日被告与骆某、陈伟业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寄件人为“郑某”向骆某、陈伟业发出的《关于催请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N0.SDL9102322)〉事宜的催告函》(复印件)。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确认被告与买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已解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二街1号1504房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促成被告与骆某、陈伟业签订上述合同,骆某、陈伟业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定金,故被告应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但应该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除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外,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过户等等服务是居间服务的延伸,原告也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即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应酌情收取中介服务费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给原告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中介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1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泳贤

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

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石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