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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061号

法松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法松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061号罪犯法松魁,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法松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千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以(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法松魁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23次盗窃被害人虎某某的筒子羊59只,盗窃价值46530元。罪犯法松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法松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法松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