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4475号
原告:方秀文。
委托代理人:陶慧英,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蕊。本院受理的原告方秀文诉被告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葛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玛纳斯县,本案应移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玛纳斯县。从被告身份证及其本人确认的地址看,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伊宁市。被告葛蕊要求将本案移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葛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