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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956号

何永飞与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永飞因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永飞,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7日,何永飞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国土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港闸国土分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后,何永飞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南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4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港闸国土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何永飞邮寄送达。何永飞认为南通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在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签名,违反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的规定(以下简称25号《印章管理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该条并未要求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25号《印章管理规定》系国务院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作出的规定,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何永飞关于南通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在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签名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永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永飞上诉称:1、南通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在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签名,违反25号《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不应适用25号《印章管理规定》、《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何永飞、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何永飞向港闸国土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异议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何永飞系于2013年10月10日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审判决认定为2013年10月17日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上诉人何永飞向港闸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宅基地、承包地以及江通路工程B标段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港闸国土分局答复称,何永飞的宅基地、承包地及江通路工程B标段未征收。港闸国土分局未针对何永飞的申请进行答复,未适用法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在收到何永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港闸国土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港闸国土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加盖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何永飞主张南通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上签名的问题。25号《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上述规范性文件分别对行政机关的印章管理、行政机关公文拟制后的审批签发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是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上签名,故何永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永飞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何永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永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