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20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现住晋江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施纯博、洪晓莉,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计某甲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其经营的“永新”超市内,通过当面销售或者手机号码报码的方式向周某1、邹某、李某、管国军等人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为53757元,从中牟利613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计某甲在上述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计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8月18日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1、周某1、邹某、贺某、李某、官国军、夏某、计某2、胡某、张某、陈某、黄某、周某2、王某、许某、高某、温某、武某、罗某均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六合彩投注明细帐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甲未经国家批准结伙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53757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甲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有悔罪表现、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计某甲家属退出的违法所得613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