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3040号

韩永玉与刘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永玉,刘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040号原告韩永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冬,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永玉诉被告刘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刘祥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470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追加;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祥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9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3399.8元、伤残赔偿金480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辅助器械8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7963.15��。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06时30分,被告刘祥冬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沿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由南向北行使时,因发现情况晚,与正在公路上清扫路面的原告韩永玉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认定:刘祥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祥冬系津N×××××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踝,左侧腓骨小头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3-5肋骨后部及左侧第5-7肋骨前部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右侧胫骨前肌、趾长伸肌、腓骨长肌肌肉撕裂伤,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伴多发游离体形成,左膝关节退行性骨性关节病,右髌骨软骨软化��,右股骨内踝负重区软骨软化症,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侧髌上囊积脂血症,右肺及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挫伤,左颞部皮下血肿,左面部挫伤,下唇皮肤粘膜裂伤,下唇粘膜裂伤,左上第一切牙挫伤,左下第二切牙挫伤,左胸壁挫伤,左肩部挫伤,左腰部挫伤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和精神均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与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祥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并表示其为原告垫付了4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津N×××××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并称在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对下述证据存在争议:1、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协议各1份;2、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9180元,证明护理费用;3、安定医院出具的智力测验结果分析报告证明2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患有精神疾病;4、津南区咸水沽镇池家稻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5、津开平【2016】临床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韩永玉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左锁骨峰端骨折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多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韩永玉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7、伤残辅助器具票据1张,金额880元;8、交通费票据5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证1、证2中护理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符,应先签协议再进行护理,但签协议时约定的护理期限即为出院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并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证3来源于心理咨询,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仅仅是对受试人员认知水平的评估,且报告明确记载本报告必须经由专业人员解释才有效,不能证实两名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与住院病案记载的原告丈夫身体健康相矛盾;关于证4,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告丈夫及儿子患有精神病以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且出具人应依法签字;关于证5,对左侧肋骨和左锁骨峰端骨折构成伤残无异议,对左、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构成伤残不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认可;对证6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7的真实性认可,但未能提供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8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1与证2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及产生的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3是智力测验结果分析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定;证4,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力证明人员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不予认定;证5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且二被告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6属于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7,原告使用轮椅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认定;关于证8,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刘祥冬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受伤、刘祥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津N×××××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祥冬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刘祥冬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5.25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了治疗伤情花费49157.35元,应为49157.35元,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主张51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③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应为4500元。④误��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为1623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⑤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期间聘请护工花费9180元,有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相佐,予以支持。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39天,为4219.8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399.8元。⑥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四个十级伤残等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为48053.2元(18482元/年×20年×13%)。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⑧伤残辅助器械费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属于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⑨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相佐,予以支持。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与儿子没有劳动能力与经��来源,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20.3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津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3399.8元、伤残赔偿金48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8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820.35元,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祥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祥冬为原告垫付的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的4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刘祥冬为原告垫付的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的医疗费3825.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永玉医疗费39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230元、护理费13399.8元、伤残赔偿金48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辅助器械费8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0820.35元,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祥冬人民币3825.25元。

三、原告韩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祥冬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刘祥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