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510号
原告:梁东方,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东方与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霖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被告万霖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886.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霖钱丰”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15层1504号房,总价429000元。合同约定该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的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能交付给原告,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二按日计算。
被告万霖房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但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才导致该起诉争,对于逾期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也有违约,原告贷款部分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内转入到被告账户,但原告直至2013年7月12日才转入该笔贷款,违约105天,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6300元,该违约金应冲抵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南县陶子河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南侧的“万霖钱丰一期”内2幢2单元15层1504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16.77平方米,总价款为429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银行按揭自签合同之日交清首付款,5日内把按揭资料及相关手续办齐由被告带原告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具备主体竣工、水通、电通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1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合计129000元,余款30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涉案楼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房预售证第17号。2015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万霖钱丰一期”2号楼取得阜南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16年1月17日,阜南县住宅小区综合查验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阜南县住宅小区综合查验结论告知单》,内容为:你单位建设的万霖钱丰住宅小区一期(2#、3#、8#)工程项目,现经阜南县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同意先行支付使用。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认为商品房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拒绝收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房屋是否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直至2016年1月17日,涉案房屋才通过阜南县住宅小区综合查验领导小组的查验,并同意先行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商品房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并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并不违约。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交房。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已构成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609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被告在阜南县市场监督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条款载明的“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阜南县市场监督局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障开发商的格式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该合同仅仅是合同示范文本,并非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也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应为5225.22元(房价款429000元×0.00002×逾期609天)。
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二者相冲抵,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揭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需相互配合,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办理按揭是由于原告单方的责任所致,即造成逾期贷款的责任并不能归责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东方逾期交房违约金5225.22元(以429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安徽省万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梁东方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