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02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章华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良。委托代理人韩蓓丽、戚国锋,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俞志良、高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巴秋萍,被告俞志良的委托代理人韩蓓丽、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俞志良、高永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俞志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含提前到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被告高永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俞志良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除借款期内利息按约支付外,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委托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93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俞志良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俞志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342元;3.被告高永生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俞志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俞志良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赵建刚(音同),俞志良未用到该笔借款,原告付款后被告俞志良立即将款项转交给赵建刚。因此,被告俞志良认为,实际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和赵建刚之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俞志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永生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俞志良向原告贷款30万元,被告高永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3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志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俞志良的签字和捺印是代表赵建刚所为,实际借款人并非俞志良,利息也是赵建刚支付的;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俞志良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俞志良、高永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志良、高永生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俞志良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永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俞志良主张追偿权利。
被告俞志良抗辩称将案涉款项交予他人实际使用,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俞志良确实将案涉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志良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俞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俞志良承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42元,上述款项限俞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高永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永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志良行使追偿权。如高永生、俞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3586元,由俞志良、高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