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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739号

原告孙洪涛与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孟庆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洪涛,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孟庆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739号原告孙洪涛,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李维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宪文,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杰,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胡宪文,系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涛与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孟庆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杰为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庆杰于2014年11月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装潢喷绘、写真,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为其安装各种牌匾及装潢材料合计金额44870.00元,约定施工完成后公司开业给钱,公司开业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隶属于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两个公司都是一个投资人,2012年7月,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双辽国商现在所在处的楼房,准备成立双辽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买楼后就开始做宣传,同时与四平市富丽装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辽国商户外门头牌匾,楼体牌匾,楼内喷绘、写真、指示牌、装饰等相关工作全部委托给四平市富丽装潢公司制作、安装及养护。被告孟庆杰是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临时派驻双辽国商的工作人员,其只有1000.00元以下费用的对外决定权,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作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款448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装潢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装潢款。庭审中原告出示1、业务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装潢施工定做产品的明细,规格、数量以及以上产品原告制作安装合计金额44869.76元。该业务明细经原告制作、安装喷绘、写真工作人员杨晓红(曾用名杨光)、张秀霞、张晓颖(曾用名张依娜)等九人签字,被告未在该业务表上签字确认金额。2、原告申请证人杨晓红、张秀霞、张晓颖出庭作证,三证人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三人证实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的装潢喷绘、写真是原告制作、安装的,三证人到被告公司处制作、安装喷绘、写真产品是被告孟庆杰带领原告雇佣工作人员完成的,与被告公司联系装潢喷绘、写真产品的样式、尺码等问题是通过QQ与被告孟庆杰联系的。3、照片6张,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喷绘、写真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正在使用中。4、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孟庆杰联系双辽国商百货装潢业务,聊天记录中孟杰就是孟庆杰,聊天记录中孟庆杰的电话号码为1359660****。5、原告与孟庆杰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承揽双辽国商百货装潢喷绘、写真事实及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未给付装潢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业务明细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明细表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与三证人是雇佣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喷绘、写真是原告制作的。证据4、QQ聊天记录上网名是原告备注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通话录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原告与孟庆杰的通话,通话录音中没有涉及装潢款的具体数额。同时二被告出示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四平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富丽装潢公司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双辽国商百货与四平国商百货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双辽市国商百货的装潢喷绘、写真、指示牌等是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四平市富丽装潢有限公司制作的。对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业务明细表虽是原告自行自作,但经原告的证人证实到双辽国商百货安装喷绘、写真情况,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涉及大量原告与被告孟庆杰联系喷绘、写真尺寸、样式等内容,原告制作、安装完成的双辽国商百货正在使用的喷绘、写真照片,与被告孟庆杰的通话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喷绘、写真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制作、安装喷绘、写真的价款,原告业务明细表详细列明业务单号、类型、内容、材料、规格、单价、平米价、数量、面积、金额,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列举的业务明细表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款44869.76元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出示的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富丽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四平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四平市富丽装潢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养护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的户外门头牌匾、楼体牌匾、楼内喷绘、写真、指示牌、装饰灯相关工程,但是单凭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四平市富丽装潢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装潢喷绘、写真的承揽人,即无法证明原告施工部分是四平市富丽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制作的,本院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说明其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孟庆杰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装潢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应为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已向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装潢款44869.76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装潢款,被告孟庆杰在承揽关系中是代表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涛装潢款44869.76元。

二、驳回原告孙洪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0元由被告双辽市国商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新

代理

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自: